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巴政办发[2010]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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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04-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0]4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自治州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逐步实现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不断提高建筑节能水平,结合
国家财政部、发改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自治区
财政厅、经贸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新财非税〔2008〕17号)(以下简
称《实施细则》)精神以及自治州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实心
粘土砖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的所有部门、单位和企业。
二、本《意见》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及国家明
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土地和能源、环境
保护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或认证的墙体材
料。
三、州经贸委是州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
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
室(以下简称州墙改节能办)负责本地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
督管理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四、各县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
目标考核管理,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向纵深发展。
五、各县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部门是本区域新型墙体
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
所属墙改节能办或兼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日常监督管
理工作。
六、州、县两级财政、建设、规划、发改、国土资源、质量技术
监督、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配合同级新型墙
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或墙改节能办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
七、在国家、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城市规划区内,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中,设计单位、审图机构必须标明设计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和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以及未经认定的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应使用按设计和审查审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管理和监理单
位要严格按设计审定要求,对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监督和监理。
州域内以及驻州各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50%
和地方建筑节能标准65%的要求,采用新技术和经认定、备案的新型墙
体材料与节能材料。
八、各县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
《条例》,积极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发展,逐步压缩、淘汰实心
粘土砖,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九、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州墙改节能办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
组织实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产品质量
标准,未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危害人体健康和影响建筑
质量安全的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十、州墙改节能办可随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
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直接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
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和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
为。
十一、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按
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标准一次性足额预缴新型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十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州墙改节能办、各县市、库尔勒
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受委托
的单位代征。代征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新型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十三、州建设局、各县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部
门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部门。建设、规划部门要在划红线、
工程招标、开工建设、验收等环节把好专项基金代征关,确保专项基
金一次性足额征收。
十四、州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
收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一是巩固州、市在库尔勒市城区禁止生产、
使用实心粘土砖五年的成绩,进一步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
收使用管理。二是对自治区2009年公布的和静、焉耆、博湖、尉犁、
轮台五个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县城,建立健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制度,使用实心粘土砖禁止时限为2010年底;三是和硕、若羌、且末
县城按自治州的安排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根据县情创造条件发展应
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开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四是对农牧民宅基地
内自建房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要倡导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节能型住宅。
十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要足额缴入国库,并实行预算管理。
各县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
财政设立基金专户,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按照隶属
关系在建设工程所在地上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即:中央、自治
区驻州单位及州直单位、农二师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上缴
州墙改节能办财政专户;各县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新
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上缴县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墙改行政主管
部门财政专户。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规定20%上缴自治区
国库。
十六、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州墙
改节能办、各县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
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参照《实施细则》执行。
十七、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墙体抹面覆盖前,凭招投
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
经墙改节能办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
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十八、主体工程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前,建设单位凭墙体
材料使用情况等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向当地墙改节能办提出墙体材
料使用情况验收申请,当地墙改节能办接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
组织验收并签署意见,作为返退的依据。
建设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全部使用烧结粘土多孔砖和烧结粘土空心砖
的,并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保温隔热维护结构施工,墙体材料
复验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按50%予以返退。
(二)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55%以上的,其
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三)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55%以上,并按照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保温隔热维护结构施工,墙体材料复验合格的,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工程实际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予以返退。
十九、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向当地墙改节能办提
供该工程五方验收鉴定表(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建施工
图纸及墙体设计变更通知书、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数量统计随附证明、
墙体材料产品形式检验报告及复验报告、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备
案登记证书等资料,经当地墙改节能办复核、计算确认后,在30日内
办理清算手续。根据清算,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安排拨付资金。墙
改节能办应将已确认予以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建设单位。
二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一)工程墙体完工后,未向墙改节能办提出验收申请,擅自进
行墙面隐蔽处理,导致无法核实的;
(二)工程主体验收建筑节能质量不合格的、未按《新型墙体材
料目录》使用和使用未经认定墙体材料的;
(三)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以上未到墙改节能办办理返退手续,
也未向墙改节能办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返退资料的。
二十一、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成本。
二十二、州域内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州、县市、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经贸、建设、国土资源、工
商、质监、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一)未按规定和要求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继续生产国家
已明令禁止、淘汰的实心粘土砖;
(二)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验收制度,在相关职能
部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治理措施,致使污染
物排放不达标;
(三)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擅自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或擅自异
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的;
(四)占用耕地或可耕地的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在限期内未关
闭、拆除、复耕的;
(五)无生产、经营、采土等合法手续或证照,非法生产经营的;
(六)在城市规划区、工业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林绿化区等其他
需要保护的区域范围内和河道、国道、省道、铁路、机场、重要旅游
线路两侧建设粘土砖(含固体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的生产企业。
二十三、其他未尽事宜均按《条例》、《办法》和《实施细则》
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本《意见》由州经贸委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意见》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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