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乌政办〔2011〕597号
颁布日期:2011-12-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597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市长工作例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0〕71号)和《关于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1〕24号)及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按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代码:1030203)和地方教育附加(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代码:1030127)(以下简称“两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缴纳“两项附加”。

第三条“两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税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缴纳“两项附加”情况有权依法进行检查。

第四条“两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3%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

(二)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自2011年3月1日起,应当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备注:2011年3月1日之前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1%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征收的“两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四)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三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两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三税”,应同时补征“两项附加”。

第五条“两项附加”实行属地征收,就地缴库,国库分成。

(一)教育费附加收入除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米东区和市本级做共享收入按3:7分成外,其他各区作为市本级固定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全市教育费附加收入的30%由市财政统筹,专项用于全市的职业教育事业。

(二)地方教育附加除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和市本级做共享收入按5:5比例分成外,其他区(县)作为区(县)固定收入,全额缴入区(县)国库。

第六条征收的“两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财政部门商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教育事业,改善学前、中小学及职业教育学校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等,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七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两项附加”所需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列入年度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两项附加”中扣除、提取或列支征收及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凡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两项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发〔2002〕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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