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文号:令1997年第29号
颁布日期:1997-12-31失效日期:2003-04-0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属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畜牧业发展,公平税负,根据国务院有关屠宰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七种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屠宰税按收购或屠宰应税牲畜单位数量定额征收。定额税负为:生猪每头10--20元,羊每只5--10元,牛、马、驴、骡、骆驼每头(匹、峰)20--30元。

收购、屠宰应税牲畜的具体征收定额由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同时抄送省地税局。

第五条屠宰或收购应税牲畜时应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凡在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从事经营、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第七条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财政部门可在代征屠宰税实际入库数的5%以内列支给地方税征管部门,由地方税征管部门支付给代征单位或个人,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学校、敬老院、孤儿院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征;

(二)农民、牧民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征;

(三)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用宰杀的应税牲畜,免征;

(四)因传染病必须屠宰销毁的牲畜,免征;

(五)牧区遇到重大灾荒、牲畜乏弱较多,无法越冬时的屠宰,可以减征。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九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及偷逃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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