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09-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定西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原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方针,实行计划控制和价格调节想结合的办法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增强用水单位和居民群众节约用水的意识;鼓励、支持节约用水、废水回收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技水平。

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住建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住建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改、工信委、科技、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城市用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经住建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根据用水能力、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按季进行考核。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年度用水计划和核定的用水指标供水,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各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的,其用水指标按同行业平均用水定额核定。

用水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供水部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超出计划用水的用水量,按下列比例标准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用20%以内的,按现行水价的1倍征收加价水费;

(二)超用20%—6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征收加价水费;

(三)超用60%—10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3倍征收加价水费;

(四)超用100%—20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4倍征收加价水费;

(五)超用200%以上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5倍征收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入,专项用于节水科研、城市供水节水设施建设、节水奖励基金和节约用水管理及技术培训等。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每月每户不得超过8吨),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根据用水计划,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四条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可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鼓励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提倡各种形式的家庭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对供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发生故障和事故,应及时修复和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月均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由住建部门或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并参加该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装配选用节约用水设施,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工业生产和机动车清洗、空调机冷却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水的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量。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经过考核符合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供水单位因节约用水减少的售水量和经济效益,不影响对其完成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城市节约用水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原《定西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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