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监管办法的通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监管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嘉政办发〔2015〕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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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6-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监管办法》经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排放进入环境,影响环境正常组成、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生物和人类的物质。
第四条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环保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六条我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
第七条环保部门按照省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年度计划、控制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许可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九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排污者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一)研究、开发新生产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施;
(二)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
(三)采用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
(四)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经过防治污染设施处理的污染物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防治污染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放污染物;
(三)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防治污染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不及时排除故障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或者损坏防治污染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通过其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和现场监测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污染隐患排查,防止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诚信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排污单位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环境质量、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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