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煤炭经营存储使用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文号:廊政〔2015〕18号
颁布日期:2015-03-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煤炭经营存储使用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煤炭经营存储使用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0日

廊坊市煤炭经营存储使用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经营、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保护,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3号)、《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经营、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控煤质、排放达标、节约用煤、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总体要求,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和廊坊开发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煤炭经营企业台账和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台账,并进行动态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的煤炭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运输、销售、存储和使用各环节的煤炭及其制品质量,依据《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商品煤质量要求和河北省《工业和民用燃料煤》地方标准(DB13/2081-2014)进行检验检测。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依法予以罚没的不合格煤炭及其制品,按照《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煤炭运输、存储、经营和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煤炭经营

第七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八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应当按照有关布局要求进行合理设置。

第九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及其制品质量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商品煤质量要求和河北省《工业和民用燃料煤》地方标准(DB13/2081-2014)。

第十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者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当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存储、加工煤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储煤场地采取防风抑尘网(墙)措施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三章煤炭使用

第十三条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商品煤质量要求和河北省《工业和民用燃料煤》地方标准(DB13/2081-2014)的煤炭及其制品。

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在购煤合同中还应当有煤炭质量保证条款,并对每批次购进的煤炭及其制品及时报验。

第十四条用煤单位燃煤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用煤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的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措施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炭经营企业及配送网点的经营活动进行动态管理,并加强日常监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定期对用煤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放情况和储煤场地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配送网点销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及环保、工商、质监、公安等部门的监管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煤炭经营企业、配送网点、储煤场和用煤单位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用煤单位等应当予以配合。各级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部门依法对煤炭运输环节中煤炭及其制品的质量进行检查时,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煤炭质量检测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共享相关信息,及时通报经营企业、配送网点、用煤单位和储煤场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建设封闭储煤棚或者储煤仓,或者没有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销售不符合有关要求和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不合格煤炭及其制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没收的不合格煤炭及其制品,依据《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用煤单位燃煤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煤使用,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运输、存储和使用单位有关人员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采取妨碍、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抗拒、阻挠监督检查,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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