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12-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33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12月28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管理,充分发挥名录库在政府统计调查和社会管理等方面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基本信息,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名录库管理。
第三条全省建立统一规范的名录库管理体系。名录库建设、管理维护和使用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分工、各方参与、信息资料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录库工作的领导,为名录库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经费支持。
第五条名录库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六条名录库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分支机构)基本信息的数据库。单位基本信息包括识别信息、属性信息和数据信息等。
(一)识别信息是指单位代码、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地址和区划,以及联系方式等;
(二)属性信息是指单位所属行业、登记注册类别、机构类型、开业时间、营业状态,以及法人单位与其下属产业活动单位的关系等;
(三)数据信息是指单位从业人员、资产和收支情况等。
第七条全省搭建统一的名录库信息平台,建立运行高效的名录库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名录库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同做好名录库管理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建设规划、管理制度、调查方案;
(三)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名录库共建共享制度,审核、整理本级各相关部门提供的部门行政登记资料;
(四)对名录库进行全面更新和经常性维护更新;
(五)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搭建名录库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布和提供有关信息;
(六)对下级名录库管理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定本部门的名录库管理制度;
(三)按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定期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部门行政登记的基本单位资料;
(四)负责对下级行政登记资料管理及向同级统计部门定期提供资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统计机构要加强名录库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熟悉名录库工作且责任心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特别要加强县级名录库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注重业务培训工作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名录库管理人员,组织实施基本单位调查,核实、维护更新本级名录库。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居住地区的名录库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章维护更新
第十五条名录库维护更新分为全面更新和部分更新。全面更新是指利用周期性普查形成的普查数据库对名录库全部单位进行更新。部分更新是指通过各级机构编制、民政、国税、地税、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提供的单位登记变动资料和各专业统计调查取得的单位变动情况、单位基本信息变更资料对名录库部分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更新。
第十六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能职责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行政登记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登记资料;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登记资料;
(三)民政管理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登记资料;
(四)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税务登记资料;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资料;
(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行业及其他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七条从部门行政登记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登记部门加工整理,经审核合格后进入名录库。“三上”企业须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方能进入名录库。“三上”企业需要增加、变更或剔除时,由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审定更新。
本办法所称“三上”企业,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纳入统计年报和定期报表的重点企业。
第十八条普查资料和基本单位调查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各项统计调查必须使用统一的名录库作为调查字典库或抽样框。不在名录库中的单位不得列入专业统计的调查范围。
第二十条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可授权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相关机构使用与其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范围相同的最新名录库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向部门反馈对应的名录库资料。
第二十一条其他部门对单位基本信息的需求,需经统计部门审批后方可授权使用。其他机构可查询本级名录库的汇总数据,包括屏幕浏览、存储和输出,若需使用名录库基层数据,需经主管局领导审批后方可授权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地、各部门使用与基本单位有关的统计数据,必须有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的名录库作支撑。
第五章保密原则
第二十三条名录库工作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方面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泄露企业或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名录库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一律不得向外提供;非涉密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未经名录库主管机构同意,任何用户不得向第三方提供通过名录库查询得到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名录库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对外提供名录库资料,或者将名录库资料用于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目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青海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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