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法典-第1301至1400条)

颁布单位:澳门文号:第39/99/M号法令
颁布日期:1999-08-0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民法典

[民法典-目录][民法典-条文目录][第39/99/M号法令][民法典-第001至100条][民法典-第101至200条][民法典-第201至300条][民法典-第301至400条][民法典-第401至500条][民法典-第501至600条][民法典-第601至700条][民法典-第701至800条][民法典-第801至900条][民法典-第901至1000条][民法典-第1001至1100条][民法典-第1101至1200条][民法典-第1201至1300条][民法典-第1301至1400条][民法典-第1401至1500条][民法典-第1501至1600条][民法典-第1601至1700条][民法典-第1701至1800条][民法典-第1801至1900条][民法典-第1901至2000条][民法典-第2001至2100条][民法典-第2101至2161条][民法典-词汇索引]

第一千三百零一条

(共有人之地位)

一、全体共有人须共同行使属于单独所有人之全部权利;各共有人得按其份额比例及以下各条之规定,分享共有物之利益及分担有关负担。

二、任何共同权利人均可请求第三人返还共有物,而第三人则不得以该物并非完全属于该共同权利人而对抗之。

第二节

共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之使用)

一、就共有物之使用无订立规章时,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离该物之原定用途及剥夺其它共同权利人同样享有之使用权利。

二、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共同物,不构成其对该物之单独占有或对超过其份额之部分之占有;但占有之名义已转变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三条

(规章)

一、各共有人得透过全体一致同意之决定而通过一项订定对共有物进行管理之方式及人选之规章,以及有关共有物之使用规则。

二、规章涉及须登记之财产时,必须载于有关登记内,方可对抗第三人。

三、规章涉及不须登记之财产时,不得以该等规章对抗嗣后出现之共同权利人而使其受损,但证明该等共同权利人在取得其身分时明知该规章之存在者除外;此外,亦不得以该等涉及不须登记之财产之规章对抗其它第三人,但证明第三人在参与涉及该财产之法律行为时明知该规章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四条

(共有财产之管理)

一、规章中未就共有财产之管理定出特别规则时,管理权属全体共有人所有,任何共有人均可单独作出为保存共有物所需之行为,而其它管理行为则须全体共有人共同作出。

二、然而,除下条b项所指之不可延误之行为外,任一共有人均有权就另一共有人拟作出之保存行为提出反对,并由下款a项所指之多数共有人决定该反对是否成立。

三、除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共同作出之行为须取得所占份额超过以下价值之共有人之同意:

a)如属一般管理行为,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一半;

b)如属特别管理行为,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三分之二。

四、如未能取得法律所要求之多数,任何共有人均可要求法院处理,而法院须依衡平原则之判断作出裁判。

第一千三百零五条

(必须或急需作出之行为)

即使就一般之管理或属特定种类之行为须经全部或多数共有人之同意方可进行,任何共有人均可:

a)要求采取为保持共有物之价值及效用所必须之管理行为,或在有必要时,声请由法官命令采取之;

b)为避免即将发生之损害而作出紧急之管理行为。

第一千三百零六条

(违反管理规则)

作出违反管理规则之行为之人须就其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如有关之管理规则可用以对抗该等行为之相对人,则该等行为可予撤销。

第一千三百零七条

(份额之处分及在份额上设定负担)

一、各共有人均得处分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之全部份额或部分份额,但在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不得转让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二、共有人如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而对整个共有物或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作出处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者,视为对他人之物作出处分或设定负担。

三、处分共有物之份额时,须遵守就处分该物所要求之方式。

第一千三百零八条

(优先权)

一、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卖其份额或以其份额作代物清偿时,其它共同权利人享有优先权,且优先于其它法定优先权人。

二、第四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共有人之优先权。

三、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行使优先权之人,则被转让之份额按各人所占之份额比例判给之。

第一千三百零九条

(优先权之诉)

一、就共有物之某一份额之出卖或以之作代物清偿一事未获通知之共有人,只要自其知悉有关转让之基本内容时起六个月内提出声请,并在法院命令传唤之批示作出后八日内,将应支付之价金连同按其受益程度而应支付之有关公证及登记手续费与相关之取得税开支作出存放,即有权取得已转让之份额。

二、优先权及有关诉权不受转让之变更或废止所影响,即使该变更或废止系因自认或透过司法程序之和解而生者亦然。

第一千三百一十条

(必要改善)

一、共有人应按各人之份额比例支付为共有物之保存或收益而须作之开支,但共有人仍可透过放弃其权利以避免履行该负担。

二、然而,如涉及经利害关系人本人认可之开支,则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之放弃仅在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方为有效,且如预计之开支最终未实现,则该放弃可予废止。

三、共有人放弃权利时,须遵守为赠与而规定之方式,而其余共有人均按其各自份额之比例受益。

延伸阅读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2011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事管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实行社会综合治税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