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31日

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的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泊、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自然村、农林牧渔点及街、路、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落实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发改、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规划、国土、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时代、地域、文化的认同感,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地名命名的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和地名命名地名。

(三)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一个县(区)内村(屯)、社区,一个城镇内街、路、巷、开发区、居住区等名称,国内著名的、省内较重要的、全市主要的、一个县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低俗、含义不健康,易产生歧义的词语命名地名。

(五)地名用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禁止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生僻字。

第七条地名更名的原则:

(一)凡有损于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地名,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各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三)街、路、巷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区)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区、居住区、街、路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前,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填写申报审批书,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发改、规划、国土、房产、公安、工商、邮政等部门依据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名称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地名标准化

第九条标准地名由专名与通名组成,专名指同类地理实体的个体名称,用来区分同类地理实体中的个体;通名指通用名称,用来指明地理实体的类别及属性。

第十条地名专名要遵循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反映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的特征,符合当地的地理历史和社会文明要求,具有指位性,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通名要简约、通俗易懂,与实体的类别、地理位置、规格、规模、景观等相适应。

(一)街路通名:可按街路长度和宽度,选用“大街(大路、大道)、街、路、巷”作通名。

(二)居住区通名:可按占地面积,选用“小区、花园、园、苑、阁、庄、寓、宅、度假村”等作通名,使用时要有明确的类别含义。

(三)大型建筑物(群)通名:可按占地面积和楼层高度,选用“大厦、大楼、商厦、城、商城、中心、广场”作通名,不许重叠使用通名。

第十二条地名区块划分和采词要求:

(一)采词基本原则。在划分地名序列区块时,应反映地名的区块特点,综合兼顾城市规划功能定位。从地名使用性和实用性的角度,提高地名区块划分的科学性,实现地名的层次化、序列化。

(二)街路名称规划。市区街路划分为5个区块:萨尔图区块、让胡路和红岗区块、龙凤区块、大同区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块。各区块街路名称采词重点是:

萨尔图区块:是大庆市政治、经济、商业、金融中心,是市政府所在地。新生地名和重新调整的地名采词应考虑中心区特点。主要以“萨”和“政”字打头。

让胡路和红岗区块:是大庆油田公司所在地。采词时应考虑油田特色,同时考虑石油相关事物为采词导向。可以用全国各大油田名称,大庆精神、铁人精神等相关词语命名街路。

龙凤区块:是大庆石化公司所在地。采词时应考虑石化产业特色。主要以“龙”、“凤”、“化”字打头。

大同区块:大同区块原有街路大多以“同”字打头,今后采词时应继续以“同”字打头。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高新技术产业、科技信息服务和高校聚集区。采词时应兼顾3个方面特点,一是以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信息服务相关词语命名;二是以高等教育相关词语命名;三是围绕百湖之城,以全国知名的湖泊命名。

(三)居住区、广场、水系、铁路、公路、桥梁名称规划。居住区、广场名称应依其规模、性质、特点命名;水系名称应在传承历史基础上,结合其所在区域的采词导向命名;铁路、公路、桥梁名称一般应以其所在区位地名、所经道路名、所跨水域名为采词导向命名。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五)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以保留既有名称为主,根据建设发展需要进行新的命名。

(六)旅游区等名称应以体现当地自然和人文特征,反映其功能效用为主,采词要突出其景观特色意境和个性文化内涵。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标准地名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使用。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镇建设消失的地名和新产生的地名,由市、县民政部门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提供标准地名信息。

第十五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包括行政区图、标准地名图及地名图、录、志、典,其他任何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六条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签、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经过批准的标准地名。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设立的指路标志涉及的地名,按国家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应使用经审核的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以《现代汉语词典》为准。标准地名标注汉语拼音时,应当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八条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应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我市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第二十条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城镇门牌号码分为主号、副号、支号、楼栋号、单元号和户号,门牌号码编排采用序数编码,自街(路、巷)起点,每户一号,按左单右双的原则编排,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设置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17733-2008《地名标志》国家标准设置。在一定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凡涉及地名的标志,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拼写。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或其它情况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当报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和盗窃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住区的楼牌、门牌、单元牌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地名标志设置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二十五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第六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地名档案是专业性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建立地名档案室,配备专人管理,负责本级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立卷,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建立地名数据库,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民政部门的地名数据要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建立全市地名档案数据库,实现集中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关于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在公开出版的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擅自设置、移动、拆卸、盗窃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地名管理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关于加强地名管理的实施意见》(市政府令2002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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