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徐政办发〔2012〕117号
颁布日期:2012-06-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办发〔2012〕11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徐州市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徐州市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推进我市生态市建设,根据财政资金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资金来源:财政部门预算、排污费、水务投资计划、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等渠道安排以及收取的环境质量区域补偿等资金。

第二条资金规模:每年安排不少于3000万元。

第二章资金使用的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生态专项资金对项目的补助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奖补项目的范围是:

(一)镇级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

(二)垃圾中转站及收运体系建设;

(三)按计划创建成国家生态县(市)、区,国家级生态镇;

(四)完成生态市建设工作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市属相关部门和对生态市创建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环境质量监测、环保能力建设、上级要求配套环境能力建设等方面支出;

(六)其他污染防治方面支出。

第四条生态专项资金使用条件

(一)申报补助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当地建设规划,已纳入年度生态市建设相关专项计划管理,且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二)创建国家生态县(市)、国家级生态镇的必须取得国家环保部正式命名(认可)文件后,方可申请奖励;

(三)镇级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和垃圾中转站及收运体系建设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补助,市生态市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生态办”)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完成方可申请补助经费;

(四)其他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等经费。

第五条补助类项目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乡镇于每年5月和11月向县(市)、区生态办提出申请,报送申报材料;

(二)县(市)、区生态办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推荐意见,联合正式行文连同申报材料四套分别报送市生态办、市财政局;

(三)市生态办结合年度生态市建设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组织审查小组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项目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初步方案;

(四)市财政局依据市生态办的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初步方案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市生态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六条补助类项目资金申报材料

(一)徐州市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证明;

(三)镇级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反映补助类项目现状的图片影像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补助和奖励标准

(一)列入市级规划、处理能力在500吨/日以上(含500吨/日)的镇级有动力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成后每个乡镇补助50万元;

(二)垃圾中转站及收运体系建设补助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三)本办法第三条(三)、(四)项的奖补标准,参照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年第70号),由市生态办会同市财政局按年度考核结果提出初步方案,报市生态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章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生态专项资金的拨付

(一)镇级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补助资金经市生态办组织验收后,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县(市、区)下达拨付;

(二)农村生活垃圾压缩式中转站补助,由市城管局对工程竣工验收复核合格后,报市生态办按程序一次性拨付;

(三)用于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环境质量监测、环保能力建设、上级要求配套环境能力建设等方面的支出,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办理。

第九条生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生态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项目单位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在项目完成后进行绩效考评,项目实施和考评结果应及时报送市财政局;

(三)各级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将停止拨款并收回专项资金,纪检监察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设立生态县(市)、区建设配套专项资金,用于生态县(区)建设补助、奖励。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生态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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