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1-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现将《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Ο一二年一月四日
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规范行业协会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由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管理遵循政会分开、依法监管的原则,坚持培育发展与管理监督并重。行业协会改革应当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
第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共同做好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第二章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吸收的会员应当占当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40%以上。
行业协会应当拥有独立使用的住所,不得与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合署办公。
第九条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由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发起人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批复,召开成立大会,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发起人在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批复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业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入会申请。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行业协会登记时,可以对行业协会成立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成立后,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或者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行业协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其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三章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条件和程序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以同行业经济组织为主,也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吸收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不超过5年,其职权是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终止事宜和其他重大事宜。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立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选举办法由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平等、合理的原则制定。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燉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行业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其具体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行业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应当有2燉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到会理事2燉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理事人数超过50人的可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除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外的理事会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燉3。
第十九条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应当有2燉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到会常务理事2燉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所在企业在本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力,熟悉行业情况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四)未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可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
监事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及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工作制度等,应当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选举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经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可连选连任,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确需兼任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行业协会常设机构的办事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行业协会党组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和社会组织党工委的领导与指导。
行业协会注销或撤销后,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其党组织和党员的善后工作。第四章职能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
(二)参与同本行业有关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等涉及行业发展重大政策的研究、制定;
(三)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行业发展规划;
(四)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工作;
(五)参与或者组织会员单位参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工作;
(六)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业诚信评估制度;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四)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受政府委托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会展和招商活动;
(七)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同业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
(二)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的;
(三)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损害消费者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行业整体形象的。行业协会对会员在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制度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主动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把等级评定、资质认定、工作评估、技术培训、标准研制等具体事务依法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协会受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或提供资金补贴。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行业协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待遇。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由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申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行业协会,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表彰,优先获得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资格;对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单独建账,经费自主管理。业务主管单位不得将行业协会经费纳入本单位经费管理,不得将行业协会收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政经费或业务经费开支,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行业协会的资产,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行业协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由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资助或社会捐赠、开展服务、受委托开展业务活动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行业协会依法接受资助、捐赠的,应当与资助人或捐赠人约定使用方式;未约定的,其使用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行业协会接受资助、捐赠,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不得借用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为搭车收费。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视为非法收费。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单位或个人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经营性收费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六)开展各种以收费为前提的评比、排序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行业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
(二)非法干预行业协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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