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1-2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1日
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宜宾酒),规范宜宾酒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宜宾酒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其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宜宾酒,是指全部或者部分采用宜宾等川南地区优质糯红高粱为主要原料,辅以一定比例的大米、小麦、糯米、玉米等,并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其自然微生物生态环境,按照宜宾多粮型传统工艺生产的白酒,其质量特征符合《宜宾酒质量技术要求》以及《四川省(区域性)地方标准——宜宾酒(浓香型白酒)》,并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的浓香型白酒。
第三条凡申请、使用宜宾酒专用标志,从事宜宾酒生产、销售活动以及对宜宾酒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含临港开发区)、南溪区、宜宾县、江安县、长宁县、高县、珙县、筠连县、兴文县、屏山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宜宾酒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原则,鼓励具备宜宾酒生产条件的生产者申请使用宜宾酒专用标志。
第六条禁止伪造、冒用宜宾酒专用标志;禁止在宜宾酒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销售假冒宜宾酒。
第七条宜宾酒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宜宾市政府,市政府成立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宜宾酒品牌战略和政策制订,以及指导、协调宜宾酒相关保护工作等。
市酒类食品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宜宾酒的品牌建设、技术进步,扶持、培育宜宾酒产业的发展。
第八条市、区县质监局、工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宜宾酒生产、销售的日常监督和管理,查处伪造、冒用宜宾酒专用标志的侵权行为。
第九条下列在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多粮浓香型白酒的生产者,可以向市质监局提出使用宜宾酒专用标志申请:
(一)具有有效的工业生产许可证书(白酒)、工商执照、代码证书;
(二)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白酒生产企业;
(三)原材料符合国家相关的粮食标准要求;
(四)具备宜宾酒生产加工所需的生产设备及配套的设施,质量特征符合《宜宾酒质量技术要求》;
(五)具备出厂检验所需的设备设施,自检能力符合规定要求;
(六)具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条申请使用宜宾酒专用标志,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宜宾酒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三)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
(五)企业营业执照;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七)近3年内各级质量监督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九)产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质量管理简介。
第十一条根据生产者的申请,由市质监局按照申报条件对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质监局审核,报国家质监总局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并颁发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二条持有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且包装物和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宜宾酒质量技术要求的生产者,方可在其获得批准的产品上使用宜宾酒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三条获准使用宜宾酒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宜宾酒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符合《宜宾酒质量技术要求》,等级标注应当与实物质量一致。
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宜宾酒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宜宾酒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宜宾酒(规定字体)名称组成,标示方法是加贴在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包装物上。
第十五条宜宾酒专用标志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宜宾酒专用标志实行计划领用管理制度。使用者应当严格专用标志的管理,每年12月底前向市质监局报告使用情况。市质监局应当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每年对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宜宾酒销售者,应当建立采购可追溯和验收制度,完善采购台帐,保证宜宾酒采购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
第十八条宜宾酒专用标志属质量标志,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的,由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依法按规定查处:
(一)擅自使用宜宾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伪造宜宾酒专用标志的;
(三)不符合宜宾酒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宜宾酒名称的;
(四)使用与宜宾酒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宜宾酒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行为。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获准使用宜宾酒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具有下列情形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照相应标准和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第二十条从事宜宾酒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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