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7-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3〕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三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1日

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7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条各区政府(公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厕新建的选址、建设,公厕和临街企事业单位厕所对外开放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企业破产或改制弃管的公厕产权应当转移给主管部门,由市财政核定管护、维修和改建经费,按照预算经费划拨给主管部门。

第五条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区改造的配套公厕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大型居民小区内的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建设,市财政核定拨付建设经费。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城市公厕或者改变城市公厕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城市公厕的,应该取得主管部门同意并交纳公厕保证金或异地建设补偿金,按照修建规划要求和拆一还一、拆旱厕还建水厕原则建设。经验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返还保证金。对验收不合格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标准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厕专项规划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城市公厕,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七条公厕清洁和管护责任划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由各公厕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建设单位或业主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旧住宅小区改造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九条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应当对外开放,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早市、露天广场、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公厕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公厕造价两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厕的,处以应建公厕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占道经营集贸市场未设置公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五)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经营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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