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大政办发〔2014〕100号 |
|---|---|
| 颁布日期:2014-12-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16日
大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及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机关的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成立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同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局。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自收到办理、复查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
第六条信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机关是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
(二)办理机关是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先导区管委会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
(三)办理机关是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核机关是省人民政府;
(四)复查主体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部门指定;
(五)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驻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事项的类别,原则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复查、复核。
第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信访人本人不能提出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信访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关。多人提出同一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作人员当面记录后,信访人应当采用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九条信访人可采取以下方式提交复查、复核申请:
(一)邮寄提交;
(二)直接提交;
(三)网上信访受理平台提交;
(四)通过信访事项原处理或复查机关转送。
第十条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信访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复查、复核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于10日内补齐。
第十二条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2005年5月1日国务院《信访条例》实施前信访事项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二)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期限内的;
(三)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条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或网上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办理、复查机关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做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决定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受理。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信访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工作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复查与复核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信访人申请后,需要原办理、复查机关提供补充证据材料的,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及时提交当初做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向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了解情况,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复查、复核机关为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的,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下达《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授权书》,授权其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第二十条被授权部门收到授权书后,对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事实认定、法律政策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审查,并于2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报告。报告须经被授权部门负责人签字。
参与原办理、复查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能再参与同一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被授权部门须另行指派他人。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或组成专家评审组办理。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对被授权部门出具的复查、复核报告有疑义的,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相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公开评议或听证。经过公开评议或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一)信访人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或更正: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政策规定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做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时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信访程序终结。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充申请材料、举行公开评议、听证、专家论证、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做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及时送达信访人。信访人应在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时签字。信访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予以标注。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将复查、复核意见书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经复查复核已办结的信访案件,信访人同意复核意见并签字的,可以申报省级审核认定;信访人不同意复核意见,但该信访事项经过公开评议或听证,也可以申报省级审核认定。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满意,但又中止行使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发生违反国家信访秩序越级上访的,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应当启动复查复核程序,通过公开评议或听证等方式,形成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条复核意见经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后,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最终的办结意见,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一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不予受理意见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将信访案件纸质卷宗及电子档案等有关资料及时整理、装卷、归档。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与考核,建立完善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对工作中存在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三条我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暂行)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14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