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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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3-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州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0日
西双版纳州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置换、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等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四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启动资金:财政部门安排的土地储备项目启动资金(土地储备项目资本金)。
(二)计提基金:财政部门按土地总收入一定比例计提的土地储备基金。
(三)银行借款:为实施土地储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的资金。
(四)其他借款:为实施土地储备向其他部门借入的资金。
(五)社会融资:采用土地债券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七)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根据国家、省、州有关政策,从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一定比例计提如下专项资金,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土地储备资金。
(一)土地储备基金。由财政部门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计提土地储备基金,并按县(市、区)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计提土地储备基金累计达到5亿元后,再计提的基金,全额返还给县(市、区)财政。
(二)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由财政部门从缴入的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照1%计提,专项用于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支出。
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需要、预算安排及同级政府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土储委)批准实施的土地储备方案,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核定的年度土地储备融资规模,持融资规模控制卡,办理储备土地登记证后,开展多种渠道融资。土地储备融资资金按照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的原则严格监管,不得挪用。
第三章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置换、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等支出。
第九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置换、优先购买、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置换、优先购买、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置换、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置换、优先购买、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储备开发土地期间的业务管理费用。包含规划设计、勘测定界、测量测绘、调查和评估、策划推介、咨询论证、会务开支、媒体宣传、公告公示、聘请中介机构、融资顾问、审计评审、土地市场信息化建设等产生的土地储备管理费。上述费用计入土地收储成本,审计后结算。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通知》(财综〔2006〕6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云政发〔2007〕19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管理,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各级国库。凡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按照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土储委审批。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工作进度、实际支出以及融资还款需要,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拨付资金。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开发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宗地进行土地储备成本核算,核算结果经同级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方可作为核拨土地储备成本支出的依据。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每年年终,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及土地储备项目竣工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从财政部门拨付成本费用,严格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列有关收入支出科目。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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