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鸡西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 文号:鸡政发〔2006〕 48号 |
|---|---|
| 颁布日期:2006-08-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鸡西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鸡政发〔2006〕48号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充分盘活闲置存量土地,合理高效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省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收购储备实行政府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储备和供应土地。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存储,以供应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要,确保政府切实垄断土地供应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下设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下简称“收储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出让以及出让土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第六条市发改委、经委、城建局、规划局、财政局、房产局、环保局等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七条下列土地应当进行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城市存量和闲置的土地;
(四)因单位改制、产业结构调整、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砖瓦砂石土矿场、市直国营农场等国有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七)在城市规划区内,按收购项目依法征收、征用的原集体土地;
(八)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核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九)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其他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储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一)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上述土地中如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应一并予以收购。
第八条凡属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储备库中的土地,其他类型用地,也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从市土地储备库中供地。
第九条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收储中心申请,进入收购程序。
第十条收储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产业结构调整等,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十一条收储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注销、解除。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照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收储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收储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收储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六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收储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收储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十九条收储中心应将储备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收储中心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招商方案。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挂牌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部分应直接支付给收储中心。
第二十三条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资金来源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中按20%的比例提取专项资金;
(二)政府投入;
(三)银行贷款;
(四)土地预约收购等其他融资方式。
第二十五条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中心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
(五)储备土地的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应当设立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收储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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