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号:令2001年第70号
颁布日期:2001-09-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令第70号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建成区内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型

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的原则,保证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在国家规定的限

期内,达到二级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

规划、建设、煤炭、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原煤散烧污染防

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对研究、开发防治大气污染技术和使用清洁能源、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的,经贸、

科技、环保等主管部门和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六条在建成区内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和无燃煤区,控制区和无燃煤区的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政府规定期限内,做出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的实施

计划,并向环保部门申报。

环保部门应谷根据其申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提出限期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洁

净煤技术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区和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实施计划,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清洁

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

告。

第八条控制区范围包括:

市区东至滨北铁路线,西至何家沟东岸,南至哈尔滨南站铁路线,北至松北新区呼兰堤,以及

平房区建成区。

第九条无燃煤区范围包括:

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区:东至颐园街,西至海关街,南至银行街、建筑街,北至哈尔滨火车站

主楼的区域。

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东至吉林街,西至海关街,南至花园街,北至邮政街的区域。

兆磷公园地区:东至地段街,西至尚志大街,南至森林街,北至友谊路的区域。

中央大街街区:东至尚志大街,西至通江街,南至经纬街,北至友谊路的区域。

中山路路段:马家沟河至务政府广场两侧。

太阳岛地区:太阳岛岛内、上坞、月亮弯区域。

第十条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政府规定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的期限前,可暂时使

用型煤。

第十一条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生活供热设施,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采用集中

供热方式,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不得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二条建成区内使用10蒸吨/小时(含10蒸吨/小时)以上供暖锅炉的单位,供暖期间应当

实施24小时低温连续供暖。

第十三条建成区内饮食服务企业和使用1蒸吨/小时以下(含1蒸吨/小时)锅炉、茶炉、大灶

的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财政拨款的用煤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招标采购的型煤。

第十五条控制区内的煤炭销售场(点),应当经销型煤。

第十六条型煤生产企业,应当经市环保部门组织检测机构,对型煤样品进行污染控制指标检

测,取得市环保部门核发的《型煤检测合格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型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生产,并对型煤产品进行严格检测,产

品合格方可出厂。

因产品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对型煤生产、经销企业定期进行产品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责令

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改进;逾期改进仍不合格的,收回《型煤检测合格证》,并向煤炭、工商等

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型煤生产、经销企业有义务对用户单位的司炉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使其达到操作要

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三款规定,在政府规定的限期届满后,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

洁净煤技术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在政府规定的限期届满后,未改用清洁能源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生活供热设施,未使用清洁

能源或者未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未使用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直接燃用原煤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控制区内的煤炭销售场(点)销售原煤,或者型煤

生产企业未取得型煤检测合格证的,处以每吨100元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市环保部门抽检不合格的型煤生产、经销企业,可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电、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料。

本办法所称型煤,是指利用煤炭掺混一定比例钧添加剂,加工成型具有节约能源和降低烟尘排

放浓度的固态燃料。适用于手烧、链条、往复炉排的锅炉。

本办法所称洁净煤技术,是指煤炭的高效洁净燃烧技术,主要包括煤炭的加工、转化、先进的

燃烧和烟气净化等技术。

本办法所称控制区、无燃煤区的区域范围包括区界外侧邻街单位。

第二十五条县(市)的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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