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水仙花原产地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水仙花原产地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 文号:漳政综〔2014〕1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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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7-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水仙花原产地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4〕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水仙花原产地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4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水仙花原产地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漳州水仙花(即中国水仙,下同)原产地得天独厚的栽培环境,稳定漳州水仙花基地面积,加强基地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漳州水仙花原产地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控制区两个部分,面积共约6000亩,东至西洋坪路、西至圆山东侧高排渠、南至规划中南环城路、北至规划中南江滨路。
核心区范围为:东至西洋坪路、西至规划线、南至规划中南环城路、北至规划中南江滨路,规划控制面积约3000亩,具体以市水仙花原产地保护区保护专项规划中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在核心区内规划建设水仙花公园。
控制区范围为:东至规划线、西至圆山东侧高排渠、南至规划中南环城路、北至规划中南江滨路,规划控制面积约3000亩。
第三条水仙花原产地保护区成立漳州市水仙花原产地保护管理所,依托九湖镇政府,归龙海市政府行政管理,负责核心区和控制区的管理和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林业局要加强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鼓励引入市场机制,实行公司化运作,保护原产地。
第四条市林业局牵头,龙海市、圆山新城建设指挥部及市直有关部门配合,统一做好保护区专项规划。市财政局要建立水仙花原产地保护区专项扶持资金;市国土局要严格保护区土地使用审核,优先安排保护区内耕地整理项目;市环保局要加强对保护区周边环境监督管理;市农办要将保护区内村庄优先纳入村容整治示范村;市农业局要加大对保护区基本农田和生态农田保护和扶持;市水利局要支持保护区内水利设施的完善;市文广新局对保护区内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原址进行保护并划定保护范围,宣传弘扬水仙花文化;市科技局要加大对水仙花科研经费投入。
第五条漳州市水仙花原产地保护管理所应该在保护区重要出入口处设立水仙花原产地保护区有关标志牌、警示牌和保护区范围红线图。
第六条核心区范围内的漳州水仙花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征用外,一律不得占用。
核心区纳入基本农田保护,禁止从事与水仙花种植无关的活动,水旱轮作种植水稻和水仙花基地套种除外。
第七条控制区作为核心区的后备基地,纳入生态农田保护,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外,禁止从事与生态农业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保护区内原村民自建住房,必须符合城市(镇)乡村庄规则,依法建设。禁止新批地自建住房,确属危房的只能批准在原址修缮建设,且楼高不得超过三层。
第九条禁止向核心区和控制区排放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保护区内产生的生产生活废水、垃圾要采取处理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核心区内实施土壤和水资源保护,鼓励测土配方、科学施肥,水旱轮作。
第十一条推动水仙花原产地品牌认定,由水仙花原产地保护区管理所对保护区内的种植户进行认定,发给原产地品牌认定书,让种植户享受水仙花原产地品牌价值和出口关税减免带来的实惠。
第十二条推动保护区内的种植户成立水仙花专业合作社,积极探索“公司+基地+农户”发展模式,鼓励龙头企业和水仙花专业合作社积极申请国家级或省级项目资金扶持,加快保护区内路网、水网和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地方财政配套的,由所在地财政给予配套支持。
第十三条鼓励市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加大对保护区水仙花科研投入,重点开展水仙花新品种、种球复壮、花期调控、冷藏保鲜和包装运输等项目研究。对在科技兴花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财政给予项目补贴。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法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土局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法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无法消除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
在乡、村规划区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水仙花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给予教育、劝阻无效的,相关职能部门追缴各财政补贴款;对于屡教不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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