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审核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审核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5-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审核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14〕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5日
营口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我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审核管理工作,根据《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拨付运行经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运行效果的审核工作。
第三条市环保局负责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污管中心)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厂运行效果的审核工作,对污水处理的水量、水质、用电量、污泥量、药剂使用量及设备运行状态进行审核。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行审核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每月为一个审核周期。通过日报告、周检查、月审核等方式,核定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水量。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量以在线监测的出水流量为依据。
污水处理流量计应每年通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流量计未通过计量检定或出现异常时,参考时段内进水流量、用电量、污泥产生量等指标核定污水处理量。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指标评价执行《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西部污水处理厂在未完成改造升级前,暂执行原标准。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主要以市环境监测部门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为依据,并参考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每月监测不少于2次。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出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超标时,第一次扣减4小时污水处理量,第二次扣减8小时污水处理量,第三次扣减16小时污水处理量,以此类推;其他污染物超标的,第一次扣减1小时污水处理量,第二次扣减2小时污水处理量,第三次扣减4小时污水处理量,以此类推;污染物同时超标的,叠加累计计算,最高扣减当月全部污水处理量。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每月5日前向市污管中心报送上月的《污水处理厂月度运行审核申请》、《污水处理厂月度运行信息表》。
市污管中心对污水处理厂上报的材料、市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及在线监测数据、《污水处理厂月度运行核查表》进行审核,每月20日前向市财政部门出具《污水处理厂月度运行审核表》。市财政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月度运行审核表》拨付污水处理经费,同时将拨付情况反馈市环保部门。
第十条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时,污水处理厂应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在8小时内向市污管中心报告并提供证据。经市污管中心现场核查属实,且污水处理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的,可免除污水处理厂该时段该超标因子出水超标责任。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因自身事故、检修暂停污水处理系统,应报请市环保部门同意后,污水直接排放,停运时段不计算污水处理量。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建议市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污水处理经费:
(一)擅自拆除、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
(二)谎报或者提供虚假污水处理运行数据的;
(三)因自身原因造成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或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行为的。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整改后,应向市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议市财政部门恢复污水处理经费的拨付。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运行档案。每日记录进出水量、水质、污泥产生量及处置情况、主要设备运行情况等,按月记录用电量、运行成本等。运行台账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环保部门核查。
第十五条各市(县)区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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