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乡村医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乡村医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西政办〔2011〕128号 |
|---|---|
| 颁布日期:2011-10-2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乡村医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11〕1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卫生局等部门拟定的《海西州乡村医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海西州乡村医生管理办法(暂行)
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和队伍建设,提高乡村医生素质,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广大农牧民健康服务,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卫生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1〕2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室向农牧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卫生专业人员。
第三条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州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村医生是卫生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基层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享有政府工作补助和相关社会保障权利。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政府要给予奖励。
第六条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对取得相关医学专业学历和执业资格人员给予适当奖励。今后,进入村卫生室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为普通中等医学专业以上毕业生或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第二章人员准入与退出
第七条实行乡村医生人员准入制度。凡新进入村卫生室执业的人员,均按有关要求和程序,面向社会,实行公开竞聘,择优录用。
第八条乡村医生招聘工作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九条凡新招聘的乡村医生,除因执业地点偏僻、竞聘岗位人数不足而降低条件等特殊情况外,必须取得乡村医生应具备的学历条件或资格条件。通过竞聘的合格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批准其本人执业申请,并上报州卫生局备案。严禁不具备资格人员非法行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每两年开展1次乡村医生执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继续执业的依据。
第十条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村医年满60周岁离职,因村医补充困难、名老中蒙(藏)医确需延长服务年限的,需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服务年限不得超过5年。
第三章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符合条件人员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注册证书》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村委会推荐证明;
(四)乡(镇)卫生院推荐意见;
(五)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连续注册时,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申请重新注册。逾期未重新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或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县(市)卫生局注销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家属,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1年的。
第四章管理与考核
第十六条实行乡村医生聘用制管理。乡村医生由村(牧)委会推荐,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对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注册证书》,并且无本办法第二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的,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检查,医学处置,疾病调查,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从事医学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合理报酬及相关社会保障待遇;
(六)对当地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和执行好医改相关政策并向群众做好解答工作。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农牧区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二)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蒙(藏)医药方法为农牧区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及县级医疗机构;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六)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七)填写上报医疗卫生服务统计报表,保管农牧区居民健康档案等卫生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职责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进行或者与他人和机构合作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必须全部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含增补药物),并严格执行上级部门采购、销售、价格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建立乡村医生绩效考核制度。乡镇卫生院作为村卫生院室管理主体,按照村卫生室绩效考核相关规定,定期对村卫生室开展绩效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参与公共卫生管理、基本医疗的情况和群众满意度以及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内容。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限期3个月整改,整改仍不合格者,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未聘任的不予聘任,已聘任的予以解聘。建立考核结果通报机制,及时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各种培训要求接受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对不接受培训的,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未聘任的不予聘任,已聘任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对未聘任的不予聘任,已聘任的予以解聘。
(一)不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
(二)不在注册地点执业的;
(三)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
(六)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基本药物目录外药品的,不执行上级基本药物规定价格的;
(七)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或者伪造卫生统计信息资料报表的;
(九)隐瞒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
(十)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执行收费标准,滥收医疗、公共卫生服务费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对经注册在岗的乡村医生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定期考核发放工作补助。补助费用由各级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乡村医生工作补助分为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两部分。社会保险补助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金”。具体标准参照城镇公益性岗位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乡村医生工作补助标准随着政府相关政策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进一步提高村医补助水平。鼓励乡村医生积极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取得执业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乡村医生,按有关规定增加补助,村卫生室工作经费补助标准以文件为准。
第三十三条乡村医生工作补助发放由各地卫生局具体负责,财政局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乡村医生工作补助由各地卫生部门依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予以兑现。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克扣乡村医生补助资金。
第三十五条州卫生局、州财政局负责全州乡村医生工作补助发放的监督管理。各地卫生局、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工作补助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