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83-09-0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法律及人大文件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第一议定书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目次
序文
第一部总则
第二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一编一般保护
第二编医务运输
第三编失踪和死亡的人
第三部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一编作战方法和手段
第二编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第四部平民居民
第一编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
第一章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平民和平民居民
第三章民用物体
第四章预防措施
第五章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第六章民防
第二编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第三编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第二章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
第三章新闻记者
第五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
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第六部最后规定
序文
缔约各方,
宣布其愿见和平普及于各国人民之间的热望,
回顾到每个国家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然而认为有必要重申和发展关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规定,并补充旨在加强适用这些规定的措施,
深信本议定书或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内容均不能解释为使任何侵略行为或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武力使用为合法或予以认可,
并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分适用于受这些文件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或以冲突各方所赞助的或据称为各方所致力的目标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
议定如下: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二、在本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三、本议定书补充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应适用于各公约共同第二条所指的各场合。
四、上款所指的场合,包括各国人民在行使庄严载入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自决权中,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主义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
第二条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第一公约”、“第二公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分别指: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各公约”是指1949年8月12日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
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是指冲突各方作为缔约各方订立的国际协定所载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和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公认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三、“保护国”是指经冲突一方提名和敌方接受并同意行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保护国的职务的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
四、“代替组织”是指按照第五条代替保护国行事的组织。
第三条适用的开始和终止
在不妨碍不论何时均可适用的规定的条件下:
一、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自本议定书第一条所指的任何场合发生时开始适用;
二、在冲突各方领土内,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各公约和本议定书应终止适用,在被占领领土内,则于占领终止时终止适用,但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嗣后予以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的人除外。这类人在最后释放、遣返或安置前,应继续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利益。
第四条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以及这些文件所规定的协定的订立,均不应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领土的占领或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适用均不应影响有关领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
一、冲突各方有义务自该冲突开始发生之时起按照下列各款适用保护国制度,其中除其他事项外,包括保护国的指定和接受,以保证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监督和执行。保护国应负保障冲突各方利益的责任。
二、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冲突每一方应立即为了适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一个保护国,并立即为了同样目的而准许在敌方指定后予以接受的保护国进行活动。
三、如果自第一条所指的场合发生之时起未指定或接受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不妨害任何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同样活动的权利的条件下,应向冲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冲突各方所同意的保护国。为此目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在其他事项外请每一方提出一项该方认为可以接受的在对敌方关系上作为其保护国行事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并请每个敌方提出一项该敌方可以接受为前一方的保护国的至少五个国家的名单;这些名单应在收到请求后两周内送交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将各名单加以比较,并寻求在双方名单中均被提名的任何国家的同意。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