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和《宣城市市区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污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和《宣城市市区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污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宣政办〔2014〕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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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5-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和《宣城市市区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污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和《宣城市市区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污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12日
宣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环境噪声管理,保护和改善群众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市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条公安部门负责对市区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开展日常巡查,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产生噪声开展日常巡查,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划定市区内声环境功能区。
环保部门负责确定声环境功能区的执行标准,提供噪声监测数据等技术支持,协助公安、城管等部门处理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住建、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文化、教育体育、旅游、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区声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在规划广场公园时,应考虑在周边设置隔声降噪的措施,减轻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住建部门在审核建筑设计图纸时,应当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隔声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作为验收内容。
第五条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等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得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等发声设备或工具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等发声设备或工具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经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批准的活动除外。
第六条对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市园林部门、产权单位及产权管理者应当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在公安、环保、城管、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共同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并报公安部门备案;通过合理划分活动区域、错开活动时段、限定噪声排放值等方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必要时,市园林部门及公园管理者可以依法调整园内布局,设置声屏障、噪声监测仪等设施。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要求的,公安部门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市区禁止夜间和午间从事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持有住建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经环保部门审批,报城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由教育体育部门会同公安、城管、住建、环保等部门确定每年高、中考严控时间段,在严控时间段内,禁止一切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
高、中考当日,考场周边直线距离500米范围内禁止建筑施工作业、室内装修等一切产生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的行为。
第九条机动车在市区行驶,必须严格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等开展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使用乐器等进行婚礼、殡葬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避免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
第十四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城管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
城管部门发现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配合园林部门及公园管理者及时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公安、城管、环保等相关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场所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未按设计条件进行建设或未按防噪声距离进行退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噪声敏感建筑物未按要求建设隔声装置的,由住建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等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等发声设备或工具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它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等发声设备或工具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夜间和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条公安、城管、规划、住建、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夜间指22时至次日6时,午间指12时至14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城管、环保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颁布的《宣城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宣城市市区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污染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污染的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群众生活环境,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管部门是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污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饮食服务项目油烟污染管理的日常巡查和污染纠纷的现场处理。
规划部门负责对市区商业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公共烟道设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负责对市区商业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公共烟道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区饮食服务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作为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依据。
环保部门负责提供市区饮食服务项目油烟排放执行标准和监测数据等技术支持,协助城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处理油烟环境污染问题。负责依法开展饮食服务项目环保审批,并组织开展项目验收。
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饮食服务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新建带有商业经营性质的建筑物应同时设计、建设专用烟道。
第五条新建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饮食服务项目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新建饮食服务项目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距离不应小于20米;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四)新建饮食服务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项;建筑物高度大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米。
第六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第七条新建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九条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且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饮食服务项目未建设油烟净化设施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予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饮食服务项目的油烟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正常运行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建立维护保养台账;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油烟净化设施排气筒或专业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采样监测孔和相关设施。
第十条饮食服务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属地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第十一条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检查。
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项目油烟排放情况。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或者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设计、建设专用烟道的,由规划、住建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建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城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现有饮食服务项目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城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新建饮食服务项目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饮食服务项目不按规定排放油烟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饮食服务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项目油烟排放标准,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油烟净化设施等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城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规划、住建、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油烟污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项目,是指本办法实施后,新建的饮食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现有饮食服务项目,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营业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宣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局会同环保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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