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4-05-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4〕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正确认识我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

(一)我区煤矿安全现状。

煤炭工业是我区能源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区煤矿安全基础先天不足,安全保障能力低,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我区煤矿安全生产现状,始终把矿工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关闭落后小煤矿,强化责任和管理,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

二、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步伐

(二)明确关闭对象。

1.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2.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

3.关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

4.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

5.对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

6.对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7.关闭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1年内发生3起一次死亡1-2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

8.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急倾斜煤层开采的煤矿。

9.关闭地质构造复杂、水患严重、不具备机械化改造条件的9万吨/年及以下矿井。

10.关闭2014年底未申报机械化改造的煤矿和2015年底未完成机械化改造的生产矿井以及不能在批准的技改期限内完成机械化改造的技改矿井;确因相关审批手续而造成延误的,经自治区推进煤矿机械化改造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时间可以适当顺延。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制定扶持政策,推进我区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加快我区煤矿机械化改造进程。鼓励小煤矿主动退出,鼓励区内外优势煤矿企业参与煤矿兼并重组,逐步形成以大中型煤炭企业为主的办矿体制。

(四)落实关闭目标和责任。

力争到2015年6月底前关闭30处以上煤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由矿井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三、全面提高煤矿安全准入标准

(五)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

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煤矿新开掘巷道永久支护禁止使用木支护。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用设备定期检测制度,对未按规定检测检验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

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煤矿企业必须按《广西煤矿安监局、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广西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暂行规定的通知》(桂煤安监〔2013〕14号)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人员,未按规定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的,必须停产整顿。

四、加大煤矿瓦斯治理力度

(七)加强瓦斯管理。

建立和完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82号),凡违反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五、大力推进煤矿水害隐患普查

(八)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

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开展水情普查,摸清矿区范围内及周边水患。到2015年6月底前,所有煤矿企业必须对所属矿井开展至少1次水文物探,未开展的企业必须停止井下采掘活动。在煤矿企业水情普查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区域性水害治理,对每个矿井开展水患论证,对老空区积水区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

六、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九)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

2014年底后不再审批生产矿井、技改矿井机械化改造设计方案。已批准技改的矿井,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机械化改造投入生产,生产矿井必须在2015年底前完成煤矿机械化改造。

(十)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

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系统正常运转。积极推进全区煤矿监控联网平台建设,实现全区所有煤矿的自治区、市、县、企业四级监控联网,相关部门可在线对矿井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查督查,实施实时、远程监控。

七、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和强化劳动用工管理

(十一)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

煤矿矿长必须严格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8号),9万吨/年及以下生产能力矿井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1年内发生3次一般事故矿井、9万吨/年以上生产能力矿井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一律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5年内不得担任煤矿矿长职务。

(十二)加强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提高煤矿工人素质。

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必须做到四个100%,即煤矿企业劳动用工100%在当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企业与职工100%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工100%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井下意外伤害险,在岗职工培训合格率达100%。煤矿必须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切实保护煤矿工人权益。

八、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十三)建立全区煤矿安全重点县机制。

自治区将田东、合山、罗城、宜州、环江5个县(市)划定为自治区煤矿安全重点县(市),开展以落实《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煤矿安全生产“七大攻坚举措”为主要内容的煤矿安全攻坚战。

(十四)落实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对停产整顿煤矿的复产验收,设区市所属煤矿由设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

(十五)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力建设。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或限量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电力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组织及时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建立自治区煤矿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及时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十六)强化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煤矿企业要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煤矿企业,必须建设辅助救护队,并与就近的具有对外服务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服务协议。每年至少组织1次全员应急演练。

(十七)积极引进和配备先进的煤矿应急救援装备。

加大广西矿山抢险排水救灾中心建设力度,配备先进的运输装备和煤矿适用的排水设备及应急救援物资,提高服务煤矿抢险排水救灾能力。积极引进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加强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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