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贵政办发〔2015〕64号
颁布日期:2015-11-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13日

贵港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倡导诚实守信良好社会风尚,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贵政办通〔2015〕9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社会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税费缴纳、拖欠款项、合同履约、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拖欠工资、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安全、金融信贷、住房公积金管理、劳动保障和公用事业等信用记录,是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办法由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由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获得海关、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二)被评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记录;

(三)获得自治区(省)、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的记录;

(四)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自治区(省)著名商标和市知名商标的记录;

(五)产品被评为自治区(省)级以上名牌、优质产品,获得国家、自治区(省)、市级质量奖项的记录;

(六)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测量体系认证;C标志等质量、标准、计量认证;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取得计量保证能力合格确认的记录;

(七)按期偿还银信部门贷款、认真履行借款合同的记录;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含)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九)获得国家级、自治区(省)级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证书或者表彰文件;获得国家级、自治区(省)级的诚信示范市场称号、证书或者表彰文件的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七条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受到行政处罚且企业的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记录;

(二)不能按期归还银信部门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六个月以内的记录;

(三)乱收费、乱涨价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的记录;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或者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的记录;

(五)发生较大以上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六)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七)工程建设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违法转让业务;以他人名义或者准许他人以本单位(个人)名义承揽业务的记录;

(九)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十)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记录;

(十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县级(含)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命令的记录;

(十二)发生较大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以及涉及行政拘留和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记录;

(十三)恶意拖欠和逃废金融债务、参与信用诈骗的记录;

(十四)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非法集资的记录;

(十五)因违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等相关法律被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记录;

(十六)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被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记录;

(十七)囤积居奇,相互串通降低或者抬高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记录;

(十八)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行贿、受贿、商业欺诈行为的记录;

(十九)因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出现投诉或者引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记录;

(二十)不执行审判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记录;

(二十一)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二十二)拖欠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水电费、燃气费、通讯费等记录;

(二十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二十四)发生亡人火灾记录或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

(二十五)未办理消防手续擅自经营、生产经消防部门督促仍未依法整改的记录;

(二十六)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约(规)定,逾期缴交土地价款的记录;

(二十七)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等而未办理的记录;

(二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逾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工作单位、职业等;

(二)商业服务信用信息:个人信贷履约记录,个人履行合约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其他记录;

(三)社会服务信用信息:个人纳税记录,个人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水费、电费等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缴纳记录,其他记录;

(四)社会管理信用信息:个人偷盗他人财物记录,交通违法记录,利用微博、网贴、短信、信函诬告、诽谤他人并被主管部门认定属实的记录,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记录,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行为记录,收送礼品、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索贿、行贿、受贿记录,制假售假记录,参与非法集资、传销、商业欺诈等记录,其他记录;

(五)社会信用特别信息: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记录,教师、律师、医护人员、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审计人员、导游等重点人群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纪行为记录,个人因失信行为导致民事败诉记录,个人受到行政处罚记录,个人受到刑事处罚记录,其他记录;

(六)表彰奖励信用信息:个人事迹被市级(含)以上主要媒体宣传报道记录,个人被评先评优记录,个人重大立功和突出贡献记录,其他记录;

(七)社会公益信用信息:个人从事志愿者、义工记录,个人见义勇为记录,个人捐资助学、扶贫济困、支援灾区记录,其他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三章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领域及措施

第十一条各级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行业评先评优、信贷支持、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资质等级评定、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以及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重要项目或者重点环节使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并采取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对拥有第六条所列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等),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三)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四)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五)列入贵港市“红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对外公开披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对存在第七条所列提示信用信息、第八条所列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等),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

(三)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失信记录纳入贵港市信用信息系统,列入贵港市“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对外公开披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存在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况的个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得从事管理工作,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并采取“不提拔、不调动、不评优、停职、停薪”的“三不两停”等措施。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部门、业主、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查询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记录、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存在相关提示或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信用报告,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对向征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及时将其使用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披露。银行、通信行业应逐步将核实身份信息作为落实实名制的必要手续之一。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必备手续之一。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查询征信系统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报告,依据风险高低确定信贷服务价格。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和诚实守信的低风险企业,在贷款授信额度和利率上给予优惠待遇;对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贷款、逃避银行债务、偷税骗税等有信用信息记录不良的企业,根据情节予以信贷限制、提高利率或拒绝贷款。

第十九条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投保人的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在保费方面给予优惠;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火灾事故,逃废债务和偷盗抢劫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理赔业务时,也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理赔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了解理赔申请人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条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中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情况的企业不得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一条提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由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企业、个人在开展信用社会活动过程中,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提倡行政机关在向个人提供公共服务(产品)时,结合征信机构记录的个人信用信息,对个人信用良好的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产品)。

第二十三条企业、个人在日常信用活动中,必须提供真实信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贵港市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档案,如反映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缺乏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服务。

第四章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组织落实

第二十四条各级各部门应当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工作的宣传、推动和落实。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五条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部门应当积极督促、指导、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加快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或者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公开严重失信行为,及时上报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部门因未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或者未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第三方信用报告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级各部门工作落实情况,适时表彰、推介好的典型。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督促各级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加强信用队伍、制度建设,组织好人员培训,加快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加大信用产品使用力度,构建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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