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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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2-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齐政办发〔201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20日
齐齐哈尔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黑民发〔2013〕139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当地常住农村居民户口,且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符合当地认定标准的贫困居民,各级政府予以适当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坚持动态管理、属地管理和保障最基本生活的原则。最低生活保障与应急救济、农村医疗救助、就学救助及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鼓励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开展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农村乡镇公共服务中心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因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扶(抚)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三)家中拥有机动车辆或大型农机具的。
(四)参与赌博、吸毒、嫖娼、卖淫、酗酒和因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五)持有高值收藏品或股票、投资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六)家中购置贵重饰品或经常享受非生活必须的高档商品消耗品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高等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无特殊情况3至5年内购买、新盖砖瓦结构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九)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经常出入餐饮和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十二)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方式,放弃应得的合法收入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人为弃荒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校大学生除外)。
(十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六)采取规避法律政策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十七)其他法律规定或县(市)、区级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农村低保分别按下列规定分A、B、C三类施保:
(一)A类:家庭中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含70岁)、未成年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指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肢体残疾;一级、二级、三级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人和多重残疾)以及重病患者本人。
(二)B类: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60周岁-69周岁)、有残疾人的家庭(不属于重度残疾人)、单亲家庭和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C类: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以及家庭成员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潜力,且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
对A类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B类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C类家庭按季复核。
第十一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必须严格履行以下法定程序: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县(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村居民户口和城市居民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可按季度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五条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且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报送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自受理农村低保审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审批流程。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要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农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十八条农村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的遗产收入、接受的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农村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一条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可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20个月农村低保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和中型以上农机具。
(四)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农村居民申请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房。
(六)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接受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三)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四)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村民家中,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五)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四条农村低保资金来源:
(一)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足额预算匹配的资金。
(二)国家及省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因灾致贫救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其他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资金等。
第二十五条农村低保资金管理:
(一)农村低保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专户,对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管理,专款专用;
(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下拨资金拿出分配意见,与财政部门协调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同时负责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按照保障对象人数、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度实际发放保障金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每季度支出计划按期拨付。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七条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人口数量发生变更或实际生活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之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市)、区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八条农村低保申请受理时应采取回避制度。低保经办人员在低保工作中如遇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为防止利益冲突,应当按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低保经办人员与低保申请者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向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
(一)申请者本人。
(二)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三十一条实行回避后,低保管理机关应及时调整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人员,保证相关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二条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或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三十三条与低保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经办人员,除回避低保审核审批程序外,还要如实在同级低保经办机构登记自己与申请人的关系、姓名、单位及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低保管理机关监察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审批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采取隐瞒、伪造、虚报等骗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批评教育,追回保障金;胁迫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的,进行通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20日起施行。同时,2006年12月20日施行的《齐齐哈尔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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