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5-1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伊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伊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整合信息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形成执法合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应遵循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信息共享、优势互补、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部门,按照省政府批复和市政府十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精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法院、市公安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市城乡规划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委员会和伊春区、乌马河区、翠峦区、友好区政府等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信息交流、资源共享、协调运作。
第五条市综合行政执法协调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制定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措施,协调解决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定期例会,研究综合行政执法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例会由综合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第七条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设立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跟踪例会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八条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实现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执法信息的互通与共享。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行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部门的信息;
(三)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核发许可证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公布。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互相通报;
(四)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各种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五)有关部门的上级机关下发的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有关法律、政策和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九条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保障”联动机制。公安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配合,确保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一)公安部门依法支持和保护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重大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维持好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秩序。
(二)对阻碍综合执法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联勤联防制度,民警与城管队员联合组成执法队,联合开展治安巡查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审批(许可)等决定,应在发布或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综合执法部门,并为综合执法部门查对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综合执法部门对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许可)或未按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许可)实施部门。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要及时通知或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日常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负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或需要对当事人作出本部门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情况的,应及时通知或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向综合执法部门反馈情况。
第十四条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提供相关资料;需要有关部门进行技术检查、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做好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综合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和受理的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综合执法部门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第十八条综合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该部门提出,并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协调委员会反映。
(一)对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和处罚,或推诿、放弃其他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擅自行使未依法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仍然行使已被依法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或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四)执法协作不力或人为设置障碍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不文明执法、不秉公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故意损坏或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八)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上述问题,经查实后应自行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发生执法分歧,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市综合行政执法协调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