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垭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号:张政发〔2010〕10号
颁布日期:2010-08-0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垭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江垭水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江垭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江垭水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垭水库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统一管理与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库效益。

第三条管理处是省水利厅管理江垭水库的职能机构,负责江垭水库水利资源开发建设、管理和库区水事执法。

水事执法由省水政监察总队驻江垭水库支队具体执行。

第四条江垭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所有权属于国家,管理权属于管理处,使用权属于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县的水利、环保、移民、国土资源、交通、海事、旅游、渔业、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江垭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七条江垭水库管理范围:

(一)236米高程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水域与库内岛屿;

(二)水情自动测报系统野外站点征收范围;

(三)江垭水利枢纽大坝至下游溇水桥之间的工程建筑物、工程附属设施,及政府已批准枢纽使用的土地和河道。

第八条江垭水库保护范围:

(一)库区(包括干、支流)236米高程线以上向两岸延伸水平距离100米的陆地部分;

(二)大坝至溇水桥的管理范围外边缘向外延伸至第一道分水脊线之间的陆地部分。

第九条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埋设永久界桩,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界桩、标志进行移动和损坏。

第十条管理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已批准的江垭水库水土保护、水资源利用、防洪、旅游、养殖等专业规划。

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按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取土、爆破、采石(矿)、开荒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须报管理处同意,并按程序在相关部门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禁止在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十三条禁止在水库236米高程线以下围库造田、造塘。

第十四条对进入水库的污染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查处。

禁止向水库及入库河道倾、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江垭水库养殖与捕捞:

(一)水库养殖必须坚持以保护水资源生态环境为原则。

(二)水库休渔期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在休渔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捕捞作业。

(三)禁止在水库水域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灯光诱捕鱼。

(四)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饵)料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管理处应加强对枢纽工程及监测、水文、通讯、气象、通航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设施进行碰撞、损坏和盗用。

第十七条交通、海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库区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禁止在水库航道上设置阻碍或影响船舶航行的任何设施。

严禁农用船载客、载货参加营运。

第十八条未经管理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坝顶通行和对坝顶进行使用。

第十九条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方案及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江垭水库的防汛抗旱服从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条水库闸门启闭必须由管理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命令和操作规程进行。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

第二十一条水库进行蓄水、泄洪致使水位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沿途居民生产、生活安全时,管理处必须按照《湖南省大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方案》的有关规定通知市、县防汛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管理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从事旅游、疗养、养殖、捕捞等经营活动,须经管理处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并与管理处签订协议,缴纳有关费用。

水库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论证、统一规划,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并免缴管理处收取的有关费用。因蓄水造成的损失由使用该土地的移民自负。

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经批准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生态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采伐生态公益林(经批准的抚育或更新采伐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凡直接从江垭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水利厅申请取水许可,并与管理处签订供水协议,缴纳水费。库区农田灌溉、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和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第二十四条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须报管理处审查同意,并经省水利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水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省水利厅委托管理处依照水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管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经管理处同意的,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管理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印发、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张政发〔200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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