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充市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01-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充市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9日

南充市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退耕还林条例》、《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林业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办法》、《全国土地分类标准》和《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充市辖区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用地简称为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责任主体。

市、县(市、区)林业局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依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本辖区内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和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规划、水务、农牧业、环保、监察等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条严禁毁林开垦、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违法使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严格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章林地确权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林业局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并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因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灭失的,应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林权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林权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县(市、区)林业局应当根据现代林业发展生态建设中长远规划,与新农村建设、土地利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森林城市建设规划。

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四川省林业厅审查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认真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市、区)林业局初审同意后,按程序报国家林业局和四川省林业厅审核批准。

禁止毁林开垦,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毁林探矿、采矿、取沙、取土、修建坟墓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九条依法占用、征收林地的,按照县(市、区)内占补平衡的原则,安排异地造林恢复植被,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林地而减少的森林面积。

第十条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集体林地使用者可以通过转包、转让、联营、互换、出租等方式进行林地使用权流转,可将其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条件和债权抵押。

集体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依法签订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已取得使用权的集体林地上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四章林地占用和征收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含城市和乡镇建设批次用地),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被征(占)土地不涉及林地的证明材料,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土地测绘机构在实施项目(含城市和乡镇批次用地)用地勘测定界时,必须严格执行《全国土地分类标准》,依照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相关资料及权属证明,形成真实、准确的林地分类资料成果。严禁将林地以其他农用地、未利用地等其他地类报批土地审批手续。

对占用征收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等基本情况由建设项目业主(城市和乡镇批次用地由代表政府收储土地的国土部门或土地储备中心等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并按规定提交《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现状调查报告》,按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查验、专家评审。对跨县(市、区)界的占用征收林地项目,由市林业局组织专家对《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对跨市(地级)界的占用征收林地项目的外业调查、查验和专家评审按国家林业局和四川省林业厅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占用征收林地申报条件及办理程序:

(一)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收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市(县、市、区)政府收储该批次土地的文件;

3.被占用征收林地的权属证明;

4.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现状调查报告》;

5.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和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批征收林地的公示、送达文书、调查结果确认文件;

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区内还需提供城市总体规划图;

7.其他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县(市、区)林业局受理用地单位按规定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出具下列使用林地审核申报资料,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1.现场查验报告;

2.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和初审意见表;

3.森林植被恢复措施、退耕还林置换方案;

4.初审意见文件;

5.其他规定的有关资料。

(三)市辖三区上报国家、省审核使用林地项目,须经市林业局审核转报。扩权县(市)涉及跨县(市、区)和需国家林业局审核的使用林地项目,须经市林业局审核转报。扩权县(市)直接上报四川省林业厅审批审核的项目,应按规定报市林业局备案。

第十四条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权限:

(一)建设项目永久占用征收林地,报由国家林业局、省林业厅依据规定权限审核审批。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报由国家林业局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报由省林业厅审批。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局审批;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局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占用、征收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法依规与被占用、征收林地所有者签订征地协议和林木补偿协议,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外,还须依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涉及退耕还林地的,还须交纳退耕还林异地置换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和退耕还林置换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接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监督。

第十六条伐除占用或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用地单位必须先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临时占用林地批准书、国土资源部门用地批准文件、伐除林木申请和林木补偿协议向市、县(市、区)林业局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组织实施采伐作业。

第十七条县(市、区)林业局要对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验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占用征收林地清理,严厉打击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批甲占乙等违法占用林地行为。市林业局要对违法使用林地典型案件查处进行监督指导。

林政机构要对占用征收林地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对违法占用林地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移送森林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违法使用林地刑事案件时,林业行政执法机构要予以支持协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或调换林地使用权或转变林地经营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县(市、区)林业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市、区)林业局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的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市、区)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市、区)林业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法违规使用林地建设项目,应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后,经审查,确需使用林地且符合占用征收林地许可条件的,依法限期补办手续。

对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测绘、林业调查设计等中介服务机构,不严格执行技术规程,将林地划分为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形成项目用地成果资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他负有林地管理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坚持林地前置审批、弄虚作假故意规避林地、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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