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3-03-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生效日期1993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持有效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未成年的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缔约双方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护照,但须在外交和公务护照上用塔吉克文和英文注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上加盖“前往中国有效”的条章。

第九条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田曾佩拉·阿利莫夫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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