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牙买加互免签证的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牙买加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牙买加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5日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牙买加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牙买加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短期旅行入、出或途经牙买加,停留不超过三十(30)天,免办签证;牙买加公民持有效的牙买加护照短期旅行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三十(30)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停留超过三十(30)天,应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定办理签证。

第三条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牙买加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中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金斯敦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牙买加政府代表

李尚胜西摩·马林斯

中国驻牙买加大使牙买加副总理兼外交外贸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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