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81-04-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京政发[1981]4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为鼓励私人办学,并加强对私人办学的管理,现颁发《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请即遵照执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

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广开学路,满足人民群众的学习要求,政府鼓励学有专长的公民举办文化、职业(技术)补习学校或补习班。此类办学简称“私人办学”。

第二条:凡私人办学均须向所在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申请(在职人员须先经本单位领导同意),经审查批准,发给执照后始得开办,并报市工农教育办公室备案。

私人办学属文化补习的,由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审批;属职业(技术)的,由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会同区(县)劳动部门审批;属音乐、舞蹈、书法绘画等艺术性质的,由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会同区(县)文化部门审批。

凡申请办学者须呈报下列材料:

1、所在街道办事处(公社、单位)介绍信和本人户口、履历、学历或技术等级证件。

2、办学申请书。内容包括:培养目标、学习期限、办学规模、教学计划、师资来源、收费标准以及教学场所和设备等。

第三条:私人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保证教学质量。教学人员与教学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主办人须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相当的文化程度、业务水平和办学能力,并能亲自任课和经常主持校务。

2、教学人员须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与所任学科必备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

3、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4、有必要的教学和管理制度。

5、每个学期结束时或一门课学完后,须举行结业考试。考试成绩须报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备查。

第四条:私人办学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员时,须经区(县)工农(职工)教育办公室会同区(县)劳动或文化部门审批。私人办学单位必须和委托单位订立培训合同,并认真执行。

第五条:私立补习学校(班)的名称、校牌、印章,均须冠以“私立”字样。

第六条:经批准举办的私立补习学校(班),如变更办学规模、教学内容等,须按第二条规定的办法重新申请审批。

第七条:私人办学可参照有关部门收取学费的规定,向学员收取学费。必须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主办人、教学人员及其他办学人员的报酬,采取民主协商的办法确定。

第八条:私人办学成绩优良者,政府予以表扬;学校(班)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者,得勒令停办。

第九条:凡不收学费,主办人、教学人员不要报酬的义务教学者,可不履行本办法所列各项批准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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