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文号:
颁布日期:2013-10-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二、删去《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

三、对《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外,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将《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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