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11-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14〕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省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伊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24日

伊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河流、湖、库)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卫计、国土资源、住建、农业、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条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含湖、库)和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具体保护区范围,并采取分级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各地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进入保护区,特殊情况应事先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环境监管和污染防治,对可能影响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二)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合理配置水资源,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三)市住建局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监督保护区内建筑工地在建筑施工中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集水范围内矿产开采、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和管理。

(五)市资源林政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水源涵养林保护区的划定;负责指导、监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六)市农委、市畜牧兽医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集水范围内农业开发利用项目控制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管工作;负责做好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划定,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七)市公安局、市安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八)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卫计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要求,实施产业结构调整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遇到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或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卫计部门和住建部门,同时应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依法对事件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污染损失。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有关部门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拆除或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

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