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监督办法》 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巴政办发〔2013〕 125 号
颁布日期:2013-12-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驻市各单位:

现将《巴彦淖尔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11日

巴彦淖尔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我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主体)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六条(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第七条(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第八条(非制定主体)各级政府、各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的二级单‍位、内设机构、挂牌、合署办公的单位,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等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

上述机构或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提起本级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限制性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条(制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

第十二条(调研论证)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征求意见)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四条(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组织听证程序)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三)举行听证时,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草案送审)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有关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在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后,批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不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有关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过程、调研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五)对有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前置合法性审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前置合法性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五)拟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政府办公厅(室)和起草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向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或者起草单位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未经调研论证、未广泛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协商一致;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争议较大的,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集体讨论决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交由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未经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前置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程序。

第二十五条(公开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施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时效和清理

第二十七条(有效期)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评估)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得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报送‍备案。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拟订解释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

第三十二条(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报送材料)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五)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制定说明)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备案登记)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5日内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关在15日内予以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或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备案。

第三十六条(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处理)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三)与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九条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一条(异议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属于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也可以‍向制定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四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公布)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四条(报告和通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生效)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1日发布的《巴彦淖尔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巴政办发【2004】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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