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决定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决定
| 颁布单位: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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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6-04-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决定
漯政〔2006〕32号
(二○○六年四月四日)
为保障市人民政府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规范政府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5〕37号文件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豫政办〔2005〕92号),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现将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予以公布:
一、本次梳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二类4个,包括法定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见附件第一部分);涉及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通用法律、法规、规章9部(见附件第二部分);梳理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职责108项,包括行政许可27项、行政处罚36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8项、行政给付3项、行政强制18项、行政裁决4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8项(见附件第三部分);另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责7项(见附件第四部分)。
二、市人民政府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和程序,制定政府行政执法的办法和程序规定,全面履行政府法定职责,规范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理顺政府与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的关系。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公布的执法依据的规定开展工作,负责按照职责分工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做好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前期调查和审核工作,确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工作的依法开展。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执法的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调查、审核、依法提出意见、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监督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各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公布的梳理结果监督市人民政府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附件: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附件
漯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目录
第一部分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部分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通用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部分市人民政府法定职责(108项)
一、行政许可(27项)
二、行政处罚(36项)
三、行政确认(4项)
四、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8项)
五、行政给付(3项)
六、行政强制(18项)
七、行政裁决(4项)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8项)
第四部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责(7项)第一部分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漯河市人民政府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四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五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漯河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2.《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三条(二)漯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三)漯河市抗震救灾指挥部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条
第二部分
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通用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部分
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定职责
一、行政许可(27项)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2.《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3、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4、市辖区初中(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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