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石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石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办〔2014〕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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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3-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石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石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31日
铜陵市石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石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石料管理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露天开采、加工、运输、经营石料资源行为实施监管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料开采、加工、运输、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石料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生产与环境保护并重,谁生产、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原则,实现石料资源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统一。
第五条除现有石料矿山企业外,全市不再新设石料矿山和石料加工企业。
第六条石料开采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完善和履行矿区范围、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规定和程序,经审查合格后方准许开采生产。
第七条石料开采应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进行,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实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机械化铲装作业。各作业平台必须符合安全设计规范要求。
第八条石料矿山企业开采必须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在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矿山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应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相邻露天采石场所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不小于300米。
第九条石料矿山企业应按照核定的开采规模和火工品用量进行开采,不得超量开采。
第十条石料矿山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建设。矿山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石料矿山企业应按期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矿山植被恢复保证金,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植被恢复方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石料加工应设置于密闭厂房内,采用喷洒、布袋等抑尘设施进行作业。二破、三破应装有收尘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石料输送应采取全程密闭,皮带输送机设置密闭罩,出料口采取喷雾洒水和安装降低扬尘的布袋抑尘设施。
第十四条规范物料堆场管理,堆场物料定期洒水保湿,并设置棚盖或围挡,减少铲装作业和风力扬尘。
第十五条矿区内应配备可靠水源,建设50立方米以上的高位水池,保证石料加工、喷淋和消防用水。
第十六条石料加工、铲装区域粉尘排放必须符合环保定期检测规定标准。加工区内应建有废水处理设施,循环使用,减少和杜绝污水排放。
第十七条石料企业应当规范开采区、加工区、铲运区、车辆待装区等场地布局。矿区至主干道道路路面必须硬化,配备洒水车,并定期洒水。
第十八条矿区运输车辆出口处应设置车辆清洗池。清洗池长度不小于车轮周长的3倍,宽度不小于车身宽度,深度不小于车轮直径的1/3。石料运输车辆出场前,应及时清洗轮胎及车身。
第十九条石料加工铲装区和车辆出矿冲洗点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主管部门和监管单位联网。
第二十条石料运输车辆应设定专门标识,统一安装车载监控系统,并采取防泼洒措施,严禁运输泼洒。
第二十一条实行扬尘污染防治合同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与辖区石料矿山企业签订石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合同,明确环境污染责任。
第二十二条石料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督促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石料矿山企业年度发生1起(含1起)安全生产责任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故、或引发地质灾害并造成较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出让限期到期的,一律不再延续。
第二十五条建立石料矿山综合管理体系和常态监管机制。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十六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监管职责:
(一)定期牵头组织开展联合检查、督查,对检查发现违规事项进行通报。
(二)实施石料矿山开采总量控制。会同公安、国土等部门核定矿山火工品用量,制定年度火工品用量计划,并控制开采量。
(三)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安全生产定期巡查。
(四)推进绿色矿山创建工作,制定绿色矿山标准并组织验收。
(五)制定并实施石料矿山超量开采处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部门监管职责:
(一)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二)开展对石料矿山定期现场巡查,查处盗采、越界开采行为。
(三)对相邻矿山不足300米的,实施资源整合重组。对不能实施资源整合或达不到矿权开采规范要求的,依法收回或注销采矿许可证。
(四)督促石料矿山企业报送矿产资源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对拒报、虚报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对依法关闭或采矿权出让期到期退出的石料矿山,依据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进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
(一)认真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法处置。
(二)加强石料矿山安全准入管理和督查,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予以停产整改。
(三)对石料矿山企业年度发生1起(含1起)安全生产责任死亡事故的,提请辖区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环保部门监管职责:
(一)定期开展石料矿山企业环境监察监测,对不达标企业,依法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停产整顿通知书,并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石料运输主要道路和码头加强巡查,对巡查中发现因石料运输引发扬尘污染的,向辖区政府下达督办通知书,要求加强源头治理,对辖区内石料矿山企业实施减产、限产或停产等措施。
(三)对石料矿山发生严重污染环境事故的,严肃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并移送辖区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公安部门监管职责:
(一)巡查和夜查超载、泼洒等石料运输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石料运输重点道路和路段,依法加强管控,有效实施限速、限行等措施。
(三)依托车载定位系统,做好石料运输车辆监控工作。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门监管职责:
(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省道320、大桥固定治超站为依托,适时适地在源头单位主要进出口实施定点监管,同时采取流动检测等方式,加大对超限、超载石料运输车辆的监管力度,对违规石料运输车辆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二)加大对石料运输路段保洁监管力度。对辖区内石料生产企业不及时保洁石料运输路段的行为进行督查,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三)加强石料运输营运车辆监管。对石料运输营运车辆安装车载监控系统,并实行24小时全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港航(地方海事)部门监管职责:
(一)根据相关标准,对码头实施规范管理。对没有证照或
证照不全的码头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实施查处。
(二)作为牵头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为征迁主体,对没有证照和证照不全的码头要限期关闭拆除。
(三)指导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辖区内码头规范石料装运的实施意见,加强石料水路运输监管。
第三十三条铜陵县、郊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石料矿山治理工作负总责,依照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辖区石料矿山企业深化整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石料矿山治理工作的决定》(铜政〔2011〕6号)和《铜陵市石料运输管理暂行办法》(铜政办〔201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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