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4-0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3月2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13年4月4日
芜湖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跨县及跨县区异地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口,不包括在本市跨区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创新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制,建立“资源共享、服务均等、管理统筹、便捷高效”的管理模式,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含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高效、便民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发改、教育、人社、卫生、民政、住建、财政、司法、计生、国土、农业、交通、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动人口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社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政策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并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合法的劳动权益。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按规定可享受培训、就业和创业服务等优惠政策;可按规定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享受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各级卫生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开展健康教育、儿童预防接种、妇女儿童及老年人保健、传染病防控、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享受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优惠政策。
第十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及时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普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人口计划生育服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申请享受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幼儿园、学校做好流动人口的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所在地居住满1年,其子女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凭就业证明、子女身份证明、居住证,由居住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统筹就近安排入学。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凭居住证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参与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参与居住地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三)参与就业单位的有关事务管理;
(四)参加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五)按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
(六)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七)按规定享受公共交通乘车优惠政策;
(八)按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户口迁移等事项;
(九)按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联合共建,数据共享”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各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统一输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经营、子女入学、医疗、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第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地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处理的地方或部门。
第十八条鼓励本市单位和市民为流动人口提供帮助。
第三章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县、区设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该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残疾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可由其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二十一条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二十二条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二十五条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一)已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二十九条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残疾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可由其亲属代办签注手续。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亲属代办签注手续。
未按期办理签注手续的,上年度居住时间不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和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告知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第三十六条伪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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