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芜政办〔2015〕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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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11-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7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1月17日
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安徽省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皖发改外资〔2015〕43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安徽省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10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由市政府核准,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由县、区政府核准。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特定区按省、市有关规定行使项目核准权限。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区发改部门和国家级开发区、省江北产业集中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等负责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项目进行备案。上级部门对外商投资项目争取进口设备免税等有规定的,为积极支持企业发展,市发改委可按照文件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项目核准
第六条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双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并购后企业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市政府核准或市发改委初审后报国家、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发改部门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条对于涉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项目备案
第十五条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十七条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县区发改部门及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文件;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项目变更
第十八条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或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各县区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按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和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三条由各县区发改部门和省江北产业集中区、国家级开发区等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特定区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专人负责,每月3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地区项目核准和备案原件及汇总表,汇总表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内容,报送市发改委外资科。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芜湖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芜湖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6年7月27日印发的《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政〔2006〕65号)同时废止。
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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