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令2001年第43号
颁布日期:2001-09-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OO一年九月十四日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

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

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

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

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GB/T17236-1998)规定要求;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

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

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

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

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生猪;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派人

到屠宰厂(场)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进行屠宰操作加工。

第十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

同步,必须按照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定点屠宰厂(场)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对包装产品加封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销售。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应当在检

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

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

生猪产品应当分别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运载工具。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

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十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

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进入外环线以内销

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外省市生猪产品,必须是

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外省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确定的当地定点屠宰厂(场)所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

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

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待宰的生猪、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租

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质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

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

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

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

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

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

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

定处理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

未作处理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

售生猪产品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

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

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

举和揭发。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牛、羊屠宰销售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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