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6-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财综〔2012〕60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加强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6月5日
附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6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省级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市县开展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四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以及与安置住房建设无关的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五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资金分配
第六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
第七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因素法进行计算分配,分配因素包括本地当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回迁安置户数和面积、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及相应权重,并考虑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分配。
计划回迁安置户数和面积按照年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各市县任务数确定。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按照国家审核确认数确定。财政困难程度参照省财政厅分配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转移支付系数确定。
第八条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可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九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当地政府批准的上年度棚改项目完成情况和本年度棚改计划(附表1)。
(二)上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附表2)。
(三)上年度城市棚改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征收决定复印件。
(四)城市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附表3)。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县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驻吉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第十一条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市县,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三章资金拨付使用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上述分配方法,将当年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于5月31日前拨付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各市县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主管部门尽快将资金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四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与城市棚改项目无关的支出;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各市县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项目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
第十六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列入“棚户区改造”(2210103)支出科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各市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省财政将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应得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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