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法典

颁布单位:澳门文号:第56/99/M号法令
颁布日期:1999-10-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商业登记法典

第一编

登记之性质及价值

第一章

登记之标的

第一条

(登记之目的)

商业登记之目的,为公开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第二条*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事实)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企业之开业;

b)企业所在地之变更;

c)企业分支机构之设立;

d)企业或其任一分支机构之业务终止;

e)企业所有权之设定、确认或移转;

f)转让企业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g)为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而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h)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企业之用益权;

b)企业享益债权之设定;

c)企业之出质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d)不附随交付之商业出质;

e)浮动担保之设定及其结晶通知;

f)查封及阻碍自由处分企业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已更改-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三条*

(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商业名称;

b)婚姻状况及财产制之变更;

c)住所;

d)企业之开业、业务变更及业务终止之日期;

e)a项及c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已更改-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四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

法院按民法之规定,许可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取得企业或继续经营企业时,应依职权告知登记局,以便登记局依职权登记。

第五条*

﹙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

b)向股东或社员取得及出让财产之决议,以及作为决议依据之估价报告;

c)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合并、分割及移转;

d)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e)无限公司之股东出资及一般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对该等出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设定、此等物权之移转、变更及消灭,以及收取盈余及清算后应得份额之权利之查封;

f)股或股之权利之用益权之设定及移转、出质、假扣押、制作清单及查封,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之权利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股东之退出及除名,因股东死亡而引致之出资消灭,以及新无限责任股东之加入;

h)经济利益集团成员之参加、除名及退出;

i)有限公司之股之销除及股东之除名及退出;

j)赎回股份之决议;

l)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m)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之职务终止;

n)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之权力之限制;

o)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p)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机关据位人接受委任之声明;

q)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

r)公司之变更组织、合并及分立计划,以及通过该计划之决议;

s)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存续期之延长、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以及公司资本之增加、减少或重新充实;

t)法人清算人之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之职务终止,清算人之法定权力或合同所定权力之变更;

u)因完成清算而消灭;

v)业务中止及复业;

x)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已更改-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六条

(须登记之其它事实)

下列者亦须登记:

a)澳门以外地方之商业企业主之常设代表处之设立、变更及关闭,以及其代表之委任、权力及职务终止;

b)代办商合同,但以书面订立者为限;其修改及消灭;

c)信托让与担保;

d)其它依法须作商业登记之事实。

第七条

(须登记之诉讼及裁判)

下列诉讼及裁判必须登记:

a)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之诉,以及终止该等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之诉;

b)以宣告、确认、设定、变更或消灭第二条及第五条所指任一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

c)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之诉;

d)宣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股东决议之诉,以及中止该等决议之保全措施;

e)宣告登记无效之诉;

f)就以上各项所指诉讼而声请之非特定保全措施;

g)在以上各项所指诉讼及保全措施中作出之转为确定之终局裁判;

h)对在有关诉讼中批准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之债权人大会决议予以认可或拒绝之转为确定之裁判。

i)转为确定之宣告破产之判决;

j)对停止破产人行使权利予以终止,以及恢复其权利之转为确定之批示。

第二章

登记之效力

第八条

(由登记产生之推定)

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之法律状况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法律状况所作之规定存在。

第九条

(登记之效力)

一、须登记之事实,即使未登记,亦得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间主张,但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然而,下列者于登记前不产生效力:

a)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章程及有关修改,但不以作出登记为先决条件者,则在其成员间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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