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嘉政办发〔2012〕189号 |
|---|---|
| 颁布日期:2012-10-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31日
嘉峪关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甘肃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五年规划(2011-2015年)》等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机关和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设在本市的国家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是指经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
第四条市政府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企信办)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信办应当建立“嘉峪关市企业信用网”,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信息资源共享,并承担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六条企信办应当为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必要的网站业务、技术指导,信息提供单位负责网站各自接入端的管理。信息提供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录入和及时更新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企信办应当加强与省内及周边地区信用网站的对接,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九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应当遵循“谁生成、谁审核”、“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要求,依法、及时、规范发布相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建立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解决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信息征集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法定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接收、整理和储存的行为。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来源分为信息提供单位自主采集和企业自行申报。
第十三条企业可自主申报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以外的,能反映本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用信息。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向企信办或相关单位提交证明材料原件或者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项目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目录予以确定,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录入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信息记录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基础、良好、警示、不良四类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基础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登记注册的机构代码;
(三)企业的纳税登记情况;
(四)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
(五)企业的资质等级;
(六)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情况;
(七)企业银行开户贷款的基本情况;
(八)企业统计登记基本情况;
(九)企业取得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十)职能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审验的结果;
(十一)企业参加社会活动或加入行业协会的基本情况;
(十二)企业依法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用工备案的情况;
(十三)其他有关企业的基础信息。
第十七条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获得区县级以上部门奖励表彰和政策性资金扶持的;
(二)企业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
(三)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或获得中国名牌、甘肃省名牌、嘉峪关市名牌的;
(四)企业获得国家、省级、市级科技部门认定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
(五)企业获得国家、省级、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的;
(六)企业通过质量标准认证的;
(七)企业获得省级、市级“诚信单位”、“守合同、重信用”或“质量守信A级企业”称号的;
(八)提升企业资质等级的;
(九)企业获得外部信用评级的;
(十)企业获得国家、省级、市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称号的;
(十一)其他有关企业的良好信息。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受到区县级以上部门奖励表彰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规行为受到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审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的;
(四)企业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轻微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八)企业被认定违规排放污染物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十)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费用的;
(十一)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水、电、气等费用,数额较大的;
(十二)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三)企业提供统计数据被统计部门认定为不实的;
(十四)企业被认定发布虚假信息及虚假广告,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五)企业因未按期归还贷款被拍卖抵押物或追偿担保人的;
(十六)企业不承担社会义务,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十七)企业被社保部门认定违规收取职工费用的;
(十八)企业因管理不善引发上访事件的;
(十九)企信办或信息提供单位依法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企业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不良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被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实施市场禁入的;
(四)企业被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数额巨大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
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
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八)企业违规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事故的;
(九)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奖励及国家专项资金补助的;
(十)企业被依法认定不履行债务的;
(十一)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巨大的;
(十二)企业收到催欠通知后仍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
(十三)企业发布虚假信息及虚假广告,造成社会危害
的;
(十四)企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五)企业拒绝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劳动用
工备案的;
(十六)企业无辜拖欠职工工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十七)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不良信息系统: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第二十条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由信息提供单位及企信办审核分类后,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企业基础、良好、警示、不良信息。
第二十二条企业可向企信办申请公开发布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经企信办审查后,企业可对其警示信息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知道之日起立即更正该信息。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信息发布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对信息发布单位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企信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企信办调查核实后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该企业。
第二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在下列期限内发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一)企业基础信息,发布期限为永久;
(二)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5年;
(三)企业良好、不良信息,发布期限为10年。
前款规定的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五章信息使用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公民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免费查询企业的基础、良好、不良信息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但不得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的相关企业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共享企业的基础、良好、警示、不良信息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但不得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的企业警示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信息提供单位对有警示、不良信息的企业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在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扶持、资质认定、年检年审、登记注册及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评比认证任职等活动中可参考企业的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有其他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所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企业申报虚假信息的,其行为记入不良信息系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信息提供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信息、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企信办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信息、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依法举报企业失信行为,也可举报相关单位不及时发布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信企办有义务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举报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