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

颁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0-12-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已经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市长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县城必须遵守本办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有关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协调、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和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安排投资和经费,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先进技术的应用推广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设施设置标准,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本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门头牌匾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和设摊兜售物品。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具体要求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或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档和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九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手续。具体要求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临街建(构)筑物应遵循环保、节能、宜居、安全的原则,设置符合规划的城市景观照明灯饰,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并做到经常维护,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有关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破损、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市区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市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合理选址、规范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清洗,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各类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的设置,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悬挂、张贴、散发标语、宣传品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要求悬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不影响市容的街巷和住宅小区等,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维护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取得承包责任的单位负责;(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为其划定的责任区;(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水运码头及其作业范围的水域,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所,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产权单位及其承包人负责;(八)其他地段和区域,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等行为;(四)保持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整洁、完好。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与责任区的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社会化服务实行收费制度。从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不得在市区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不得从高空向下或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抛撒纸钱;不得在墙壁、电杆、树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乱贴。

第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清运垃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要求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意遗弃、倾倒,焚烧、填埋。

第二十一条市区禁止饲养猪、羊、鸡、鸭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扩大城市煤气用户和连片集中供热的范围,鼓励、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不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二十四条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管理的公共厕所、果皮箱和垃圾容器外,商厦、影剧院等人流集中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废物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商店应在指定地址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从高空向下或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不听劝阻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地面、线箱、墙壁、电杆、树上乱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设摊兜售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头)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或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临街建(构)筑物设置不符合规划的城市景观照明灯饰,灯饰设施不整洁完好,不经常维护,不能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交通工具破损不洁、带泥行驶或者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污染城市路面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平米10元处以罚款;(七)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处理垃圾,在市区抛撒纸钱,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不履行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签订责任书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八)建筑施工工地不按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围墙,施工作业现场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或者不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作业完成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和拆除工棚等临时建筑、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未进行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占道施工,未设置围档和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九)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十)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或未按规定更换、拆除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建(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造;逾期未拆除或未改造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该设施建筑造价1至3倍的罚款;(十三)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处以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十四)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前,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五)未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批准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停止或逾期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物品,并处以3万元罚款;(十六)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应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拆除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可以将拆除、更换的材料折价抵偿,不足部分予以追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规定变卖处理。

第三十条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及时清洗不洁和修复、更换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办法》修订的主要原因《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自1999年制定施行以来,在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相关具体情况的变化,急需对原《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修订的主要原因:一是执行主体发生调整,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要求,我市已将原由市建设部门执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管理权限划归市城管执法局执行;二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意见》精神,需要对法规内容与相关上位法规定存在不一致、援引法律依据发生修改变化的法规项目进行及时修订,该《办法》内容存在以上问题;三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和管理相对人范围、行为、意识等方面的变化,有必要对存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制度规范进行补充、完善;四是由于制定时间已过去十几年,考虑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存在执法难、易反复的问题,同时考虑到部分市民和从业人员的环境卫生意识有待逐步提高的现实,应当在处罚力度和强制手段方面予以加强,以达到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有效惩戒,更好地维护城市的整洁有序。

二、修订《办法》的法律依据《办法(修订草案)》在修改完善过程中主要参考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参照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同时借鉴了北京(2006年)、深圳(2004年)、成都(2009年)、厦门(2008年)、浙江(2009年)、吉林(2009年)等省、市修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经验做法和成文法规。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1、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办法》负责执行的部门为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要求,我市已在2005年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权限调整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协调、管理工作”。同时删除原《办法》中关于市、县(区)城建、环卫监察机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处罚规定。2、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1项和第102项规定,增设了从事生活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的行政许可和产生垃圾依法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规定,具体程序、条件按照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执行,具体为《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4号)、《兰州市餐厨垃圾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10〕第2号)。3、根据管理工作和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实际,增加了对店外经营、户外广告和城市景观灯光等的管理内容。4、结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相关规定,增加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并规定责任单位与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实现“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目的。5、根据公共厕所免费开放等要求,修改和删除原《办法》中关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内容,删除关于“谁建设、谁受益”原则内容。6、对原《办法》中的法律责任部分,结合具体管理实际,对有关内容按照“禁罚一致”原则进行整合,上位法发生变化和调整的,对应予以修改。为实现法规的严肃性和震慑作用,对有关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进行了提高。7、根据《立法法》规定,删除解释条款。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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