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综合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宜府办发〔2013〕41号
颁布日期:2013-06-25失效日期:2017-12-31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综合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高新区管委会:

《宜昌市综合电子监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25日

宜昌市综合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综合电子监察工作,强化监督检查,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宜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综合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对行政监察对象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预警纠错和绩效评估等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综合电子监察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电子监察平台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子监察工作的领导。

监察机关负责综合电子监察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具体公共事务制定电子监察的建设标准和实施细则。

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建设和维护电子政务网络,保障综合电子监察网络安全稳定、高效畅通。

被纳入综合电子监察范围的部门应按照统一要求和工作职责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第二章监察职责第五条监察机关承担综合电子监察的下列主要职责:

(一)接受上级监察机关对电子监察工作的指导,按要求完成上级监察机关下达的工作任务;(二)负责与综合电子监察平台相关业务部门的沟通联系和业务协调工作;(三)负责建立综合监察台帐,掌握记录综合电子监察平台运行情况;(四)开展预警纠错,对综合电子监察系统生成的预警提示,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对存在行政过错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并形成书面记录;(五)根据综合电子监察平台生成的统计数据,及时发现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组织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六)承办综合电子监察平台监管的其他事项。第三章监察内容第六条将可实行电子政务的下列事务活动纳入综合电子监察范围:

(一)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二)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公共项目招投标等需要竞争择优的管理活动;(三)社保资金、住房公积金、惠农资金、救灾救济资金物资等管理和发放活动;(四)公众诉求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服务活动;(五)其他需要实施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活动。

第七条综合电子监察重点监督公共事务的下列内容:

(一)实施主体的合法性情况;

(二)信息公开和业务保密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工作效率和行政服务情况;

(五)公众投诉和满意度评价情况;

(六)其它应监督的情况。第四章监察方式

第八条综合电子监察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全程监控。通过采集业务系统数据信息,对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政务服务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控;(二)视频监控。通过覆盖全部政务服务行为的音视频监控系统,对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和工作态度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控;(三)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来信来访、电话投诉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电子政务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规违纪行为等方面的问题;(四)满意度调查。在服务窗口设置满意度评价器,由行为相对人对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政务服务行为进行评价;(五)监督考评。对政务服务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评。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其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监督考评。第五章监察要求第九条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负责本单位业务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并根据综合电子监察平台数据交换要求,建立相关业务系统使用和管理的规范、程序和制度。

第十条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综合电子监察平台的数据交换标准和格式,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业务数据,接受综合电子监察。

第十一条相关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对预警纠错事项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业务系统与综合电子监察平台数据交换过程变动情况,确保业务系统与综合电子监察平台数据交换实时、准确、安全进行。

第十三条相关单位需要对原有业务系统进行升级修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监察机关,做到业务系统与监察平台的接口同步升级。第六章责任追究第十四条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将应纳入电子监察的事务纳入网上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的;(二)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信息,或拒绝综合电子监察平台采集信息的;(三)以逃避电子监察为目的,在设计业务应用系统流程时故意隐瞒、虚假办理系统流程的,或者调整、中断、破坏电子监察有关设施的;(四)对综合电子监察平台发出的异常、违规预警提示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六)其他妨碍市综合电子监察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在网上实施公共事务过程中的超时限、违规收费、违反程序等违规行为,监察机关通过综合电子监察系统向公共事务的实施机关发出“预警”、“黄牌”和“红牌”信号,对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等责任人进行督办。

第十六条对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部门和个人,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由各级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督办处理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本级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利用综合电子监察预警纠错结果,从政务公开、流程、期限、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廉洁行政、满意度、服务态度等方面,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量化考评并定期通报。量化考评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管理综合考评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第十八条综合电子监察发现的不属于监察机关处理职权范围内的违规问题,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告监察机关。

第十九条对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综合电子监察运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实施危害综合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安全行为,或者利用综合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实施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相关单位自行实施的电子监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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