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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西政办﹝2015﹞126号
颁布日期:2015-08-28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15﹞1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5年8月28日

海西州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青海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海西州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海西州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对受灾人员开展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沙尘暴、风雹、雪、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州自然灾害应急指挥部为州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州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州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州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市、(县、行委)自然灾害指挥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市、(县、行委)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各级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救灾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慈善协会、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七条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自然灾害保险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自然灾害风险投保,增强抗灾自救能力。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牧、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九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准备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应急准备、预警预报、信息报送、应急响应、灾后救助等。

村(牧)民委员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企事业单位,结合本区域、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和减灾能力调查,建立数据库,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完善减灾救灾科学决策机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构建灾情信息管理、救灾物资管理、救助指挥调度、灾情评估发布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应为自然灾害救助部门配备救灾工作必需的交通、救生、通信、摄像等装备。

第十三条建立州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州级民政部门会同州级财政部门、经发部门制定全州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合理确定储备品种和规模,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和减灾工作需要,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配备保障受灾人员最基本生活必需的保障设施,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学校、机关等场所,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综合防灾减灾工作。城乡社区配置应急物资,设置应急逃生指示标识和应急广播设施,配备家庭防灾减灾器材和救生工具,开展社区救灾演练,建立社区志愿者队伍。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提升社会各界的防灾减灾意识和文化素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自然灾害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培育、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有序开展减灾救灾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承担基层灾情传递任务,协助做好本区域(单位)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对村级自然灾害信息员,各地应给予工作补贴。

第三章应急救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救灾预警响应,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值守,做好应急防范和救灾准备工作,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及时组织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三)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四)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

(五)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六)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七)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八)必要时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第二十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发生后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日常生活用品、临时住所、医疗卫生服务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在应急救助资金、物资等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请求支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做好应急期间物资、通信、电力、交通、治安、卫生、应急队伍等各项应急保障工作,保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有序进行。

对应急救助物资及捐赠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运输车辆,经州级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做好灾情信息收集、汇总、分析、评估、上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灾情会商制度,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或民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灾情会商会,全面客观评估、核定灾情数据。

第二十五条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进展情况等。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灾害应急指挥部应当评估、核定并按有关规定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灾后救助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评估灾区过渡性生活救助需求情况。

第二十七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等互助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灾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灾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灾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经发、财政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调查、规划、评估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资金的筹集、下拨、管理、使用和监管;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为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提供用地保障等。

第二十九条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各类因灾生活救助、因灾倒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的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牧)民小组提名。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牧)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牧)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自然灾害救助的各项补助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财力、物价、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救助款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受灾地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受灾情况提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及时下拨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物)专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五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减灾救灾业务培训、备灾检查、查灾核灾、灾害救助评估、救灾应急预案演练、社区综合防灾减灾、防灾减灾宣传、村级灾害信息员工作补贴等。

第三十六条凡是符合救助条件的受灾群众都应按照救助内容和标准得到相应救助,并进行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受灾地区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牧)民委员会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救助款物数额和发放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监督检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6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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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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