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解决户口申报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解决户口申报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 | 文号:杭公治(2000)1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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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8-01-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进一步解决户口申报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
杭公治(2000)101号
各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严密户口管理,规范各项户口申报迁移工作,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解决户口问题的通知》[浙政办(2000)46号]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现就解决户口管理中的一些意见通知如下:
一、努力解决人户分离问题。
(一)市区内或县(市)境农村之间、城镇之间的婚姻嫁娶,按照人户一致和居住地登记的原则,应将户口迁入现住地。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不得拒绝落户。对婚嫁(娶)后人已离开原籍,有条件迁至现住地而不愿迁移的,应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对外地迁入杭州市区的,仍按市政府杭政发[1999]123号文件和杭政发[1999]106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住房变更承租关系或所有权关系后,原住户在搬迁后派出所应督促其及时将户口迁出,暂时无法将户口迁出的,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凭《房屋租赁证》或《产权证》及其他有效证明先办理新住户的户口迁入手续,再采取措施动员原住户尽快办理迁出手续。不得以前住户未迁出为由,拒绝办理新住户的户口迁入手续。
(三)对新建成的住宅,凡居民已实际进住的,各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凭《房屋租赁证》或《产权证》等其它有关合法证明材料,给予办理居民户口落户手续。不得以未设居委会、公共配套设施未移交等为由,不给入住群众办理落户手续。如居委会尚未成立的,
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在核发居民户口簿的同时,临时设置居民区代码将人口信息输入计算机和打印常表。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快居委会组建。居委会建立后,派出所或办证中心要及时做好人口信息和常表的转换工作。
(四)对已拥有成套合法固定住房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其户口应迁至现住地,不宜空挂在单位集体户中;对居住在单位内部或出租房的带有亲属的职工,应单独立户;对已安置的房屋拆迁户,其户口应迁至现住地。
(五)一户居民拥有两套以上合法住房的,以整户迁移为原则,在常住地落户,对其他住址应予备案。
二、妥善解决进杭人员落户问题。
凡经批准户口进杭的科技干部及大中专毕业生,居住在单位内部集体宿舍5人以上的,建立集体户口,5人以下的可单独建居民户口。居住在出租房屋一年以上的,可凭承租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东同意的证明,按租房地址单独落户。单位租房用于所属职工集体住宿的,可在承租房建集体户口。其它未有相对固定住所的,户口可挂靠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
三、规范非转农户口。
由于非转农牵涉到各种利益,处理不妥会产生不安定因素,也不利于城市化建设。因此,对群众提出的把户口从城镇迁往农村的要求,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劝解工作,原则上不予办理。但对个别在城镇确无生活基础,而人实际居住在农村,且当地乡镇、行政村同意接收、办理后不会产生连锁反应的,经本人申请、辖区派出所调查核实,县(市、区)公安机关报人控办批准可在农村落户。
四、规范水上户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目前由水上公安机关管理的户口,在协商的基础上移交至水上运输单位所在地及水上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管理。
五、进一步理顺户口类别。
七县(市)内,原自理口粮户生活基础在城镇的,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将其登记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生活基础在农村的,尽量动员迁回农村,居住地乡(镇)不得拒绝。原为蓝印户口的,按自愿原则可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农场职工、转工不转粮人员、定销
户(原吃定销粮,长期从事非农产业的家庭户)等实际居住在城镇的,可在居住地登记非农业户口。
杭州市区内,区划调整后划入杭州市的原萧山、余杭两市已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全部转入杭州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对自理口粮和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可根据自愿原则,先予办理蓝本户口,不缴费用。对不申请办理的人员,其自理口粮和小城镇户口不再保
留。
六、严格执行户口管理有关规定,确保户籍资料的准确性。
各地对工作中发现的各种户口项目差错,要在核实后予以纠正。对成年人要求更改姓名的,应从严掌握,没有特殊原因不能更改,确有需要的在更改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办理.对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由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由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经区、县(市)公安机关户证科批准后,予以更正,并重新予以编制公民身份号码,换领居民身份证。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需经民族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对于婚姻状况、职业、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化的,应依据有关有关凭证及时予以变更登记。
七、进一步落实未成年人户口申报问题。
98年7月22日前出生的已在原户籍地落户口的未成年人需随父申报的,按投靠办理申请;未在原户籍地落常住户口的,可凭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落户口证明及出生证直接办理往年出生落户申请,经批准后在开具户口准迁证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凭出生证申报”。98年7月22日后出生的新生婴儿,可随父直接申报,不需再出具未落户口证明。
对新出生的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的、非婚生育的以及被遗弃的婴儿等)的出生申报、事实收养的儿童的落户问题,仍按照杭计生委(2000)3号文件、杭公治(2000)67号文件规定办理。
对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解决户口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本通知未提及的,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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