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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2013-05-23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政发〔2013〕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3日

武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核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资金发放、规范操作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凡持有当地农村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所内服刑或其他强制改造人员;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

第九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十条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进行分类施保。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因其他原因造成收入较低,在当地属于明显困难的家庭。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情况,参照省上的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一、二类保障对象补助标准根据省政府指导性标准确定;三类及以下对象补助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以及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组织进行信息核对、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村、组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村、组进行张榜公示。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且群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抽查,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乡镇(街道)和村、组进行张榜公示。有异议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类及以下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二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镇)、村倾斜。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月10日前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区(县)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八条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县)应结合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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