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05-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5月14日

安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对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节约用水规划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达到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户除外)。

第十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制度。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并由节水管理机构按季度对其进行用水考核。对超出计划的部分按现行基本水价的二到五倍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第十二条各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用水单耗、水的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标准,浪费明显的;

(四)其他确需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情形。

第十四条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用水单位安装的各级用水计量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市、县(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市、县(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灌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最大用水量达到规定数额的,应当在建设前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施工、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的,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节水管理机构出具的节水评估报告审核意见,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评估报告。

建设项目属非政府投资的,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工程设计方案时,应附具经节水管理机构审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评估报告。

投资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审核时,无节水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规划应包括节水设施的内容,未提供经节水管理机构审核的节水评估报告的,不予审批规划,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节水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进行节水设施设计的,审查不予通过,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进行验收,并出具节水设施验收意见。无节水管理机构出具的节水设施验收意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不予监督验收,建设项目验收备案部门不予备案,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将节水设施建设、使用情况报同级节水管理机构备案,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一水多用、循环利用等措施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在国家规定标准未出台前,用水单位年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入运行时,应当在6个月内进行复测,并将水平衡测试报告报同级节水管理机构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

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污水处理设施。新建供水设施的地区应当规划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未安装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含别墅区、公寓区等);

(四)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产业开发区;

(五)月用水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七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城市供水管网的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推行窄短畦灌、格田灌、沟灌、地膜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逐步推行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三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丰枯季节性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拨出专款作为节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节水器具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县(市)节水管理机构征收的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节水器具推广。

市、县(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专项资金和加价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对农业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柜、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加价水费,或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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