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6-05-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06]76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宁政发[2004]212号)和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劳社就管[2006]16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放范围
本市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经核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一)国有、集体企业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下岗职工;
(二)曾经是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市改制或兼并破产计划进行改制关闭破产的企事业单位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仍未再就业的军烈属;
(五)城镇就业困难人员:4045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45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单亲家庭中的下岗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等。
(六)被征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办理。
下列人员不属于《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实现就业再就业并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申领发放
(一)符合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人员,可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
(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经初审并公示三天,核实无误后,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街道(镇)劳动保障所。
(三)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时进行就业指导,对符合条件的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四)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上报的有关材料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批完结,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后,将审批表和《再就业优惠证》转至街道(镇)劳动保障所。
(五)《再就业优惠证》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加盖钢印后生效,免费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原持有的《就业登记证》收回;城镇失业人员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应在《就业登记证》上作记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失业人员,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应在《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作记载。
三、使用说明
(一)从2006年起,使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新版《再就业优惠证》,编号仍按《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办法》(宁劳社就管[2003]4号)规定执行。旧版《再就业优惠证》与新版可同时使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领证人员一律使用新版《再就业优惠证》。
(二)《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采用实名制,限本人使用。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在享受扶持政策期间,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本人保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实现再就业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
(三)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认真进行复核。享受期限已到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收回注销《再就业优惠证》,不得重新发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期限未到的,继续按规定享受剩余期限的扶持政策后,再将证收回注销;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以及调离我市工作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应及时收回注销。《再就业优惠证》收回注销时,应在《就业登记证》上作记载。
(四)省内其他地区按省规定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我市范围内适用,持证人员在本市流动就业和自主创业的,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四、管理监督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审核和使用管理。对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防止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冒领行为。要建立与工商、税务、财政等政策执行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和联系人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与管理情况,进一步完善信息的定期交换制度,防止出现道德风险和管理漏洞。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及时将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情况输入局域网,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并通过跟踪管理与服务,做到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下岗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同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作记载。下岗失业人员在享受扶持政策中遇到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帮助其查询相关政策,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年检时间为每年年底。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年检,并加盖年检章。被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的予以注销,未经年检的自动作废。
(四)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原《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办法》(宁劳社就管[2003]4号)中与本通知不相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