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2-08-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诫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8月31日

南宁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诫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强化行政问责,推动各级政府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诫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安委会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和各县(区)、开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管或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206号)确定的职责,认真组织实施本辖区和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接受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诫工作。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约见警示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约见警示:

(一)列入自治区或市级重点督促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二)辖区年内发生2起道路交通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发生1起工矿商贸及其它行业(领域)生产安全较大以上事故的;

(三)半年内事故指标超控制进度20%以上的;

(四)组织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不力,导致发生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

(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认为应当受到约见警示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约见警示:

(一)列入自治区或市级重点督促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年内重复发生同类型一般事故的;

(四)发生较大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市级管理以及市级有关部门审批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以上情形应当给予约见警示外,发生死亡事故、社会影响较大的,也应当给予约见警示。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诫:

(一)予以约见警示无故不到的;

(二)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出监管指令拒不执行的;

(三)一年时间内发生2起死亡事故的;

(四)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的;

(五)工矿商贸等其他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第九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约见警示或黄牌警诫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通知被约见警示或黄牌警诫单位。

第十条受到约见警示的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其分管负责人应到场接受约见警示。情节严重的,其主要负责人也应到场接受约见警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场的,应委托其它负责人到场。受到约见警示或黄牌警诫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到场接受警示或警诫约谈。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约谈的,应书面向组织约见警示或黄牌警诫的单位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约见警示或黄牌警诫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场制作警示或警诫约谈笔录。约见警示或黄牌警诫后,应制作约谈纪要。

第十二条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整改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送对其进行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部门。

第十三条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不代替行政处罚。受到黄牌警诫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撤销黄牌警诫的,应当书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经检查后确认整改合格的,可以撤销黄牌警诫。

第十四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每月向自治区安委办报送有关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的情况。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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